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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CELEDENT”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3 16:11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23799166号“ACCELEDEN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主营牙科相关医疗设备及器材的知名企业,致力于开发、生产、推广和销售能够加强牙科护理和正畸治疗的创新解决方案。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20127327号“美齐速达 ACCELED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三、申请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和全球范围内使用“ACCELEDENT”商标并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恶意,应不予注册。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所得,其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具有善意使用的目的。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在百度百科的相关介绍;
  2、相关报道;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ACCELEDENT”在金山词霸的查询结果;
  5、申请人在各国申请注册的商标证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6、申请人中文官网介绍;
  7、相关不予注册决定书;
  8、相关品牌资料;
  9、萃弈公司出具的声明书;
  10、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其相关合作伙伴发出的律师函;
  1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双方代理人的邮件往来记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1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出异议申请,经审查异议不予受理,于2018年12月7日进行注册公告,其专用期限至2028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ACCELEDENT”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美齐速达 ACCELEDENT”,二者在英文字母构成、英文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美按摩设备;牙科设备和仪器;电动牙科设备;畸齿矫正仪器;理疗设备;假牙套;牙科用牙齿保护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挖耳勺;婴儿用安抚奶嘴;性玩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二者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另外,“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之引证商标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在“健美按摩设备;牙科设备和仪器;电动牙科设备;畸齿矫正仪器;理疗设备;假牙套;牙科用牙齿保护器”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不再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商品,故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挖耳勺;婴儿用安抚奶嘴;性玩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BAGUES”、“DR.JACOBY'S”、“月亮杯 MOONCUP”等众多与他人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