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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蒂芬尼”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3 15:34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31日对第26418661号“蒂芬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15305号“TIFFANY”商标、第3966131号“TIFFANY&CO.”商标、第3160451号“蒂芙尼”商标、第17283687号“蒂芙尼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从而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三、蒂芙尼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高度近似,易造成混淆和误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是出于摹仿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和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有在先裁定支持申请人主张。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美国蒂芙尼公司的简介;2、“TIFFANY”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获准注册信息;3、TIFFANY产品目录与蓝皮书;4、TIFFANY全球媒体报道、广告;5、美国蒂芙尼公司产品销售情况;6、TIFFANY、TIFFANY&CO.受保护记录;7、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8、相关杂志、广告、活动照片等;9、相关媒体报道;10、广告费开支汇总表、业务收入汇总表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11、相关报关单、品牌排行榜;12、相关裁定书、受保护记录;13、蒂芙尼(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11月21日核准在“贵重金属锭”商品上的注册,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加工的金”、“未加工的金或金箔”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是否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由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故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由纯文字“蒂芬尼”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锭”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蒂芙尼TIFFANY商标已在珠宝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在隔离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蒂芬尼”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