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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工 GONGGONG”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3 15:50 阅读(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06767号“共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注册574件商标,存在恶意抢注囤积行为,明显缺乏使用意图和超出正常经营范围需要。被申请人名下574件商标均为“常熟中泽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申请人田树奇曾为常熟中泽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投资人 (2018年11月16日办理过变更),这明显违背了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共工各类卫浴产品图片;
  3、共工产品专卖店图片;
  4、相关产品电商平台店面及销售图片;
  5、相关工作服、宣传海报、画册;
  6、相关参展照片;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清单;
  8、常熟中泽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11月7日驳回在“水净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暖气装置;水分配设备”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常熟中泽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成立,2018年11月16日其投资人由姚小红、田树奇变更为段晓燕。
  4、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代理人为常熟中泽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
  5、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11、25、29、30、43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五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西祠胡同”、“匠小白”、“芭藜贝屋”、“龙猫骑士”、“SO WHO”等与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如下:
  首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电炊具;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其次,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规定明确指出,商标代理机构仅可以在“代理服务”上申请商标注册,在除此之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上则不得申请注册商标。无论商标代理机构是基于何种目的,只要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的注册申请,均属于该条款禁止的情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五百余件商标,其中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西祠胡同”、“匠小白”、“芭藜贝屋”、“龙猫骑士”、“SO WHO”等众多与他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曾是常熟中泽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股东,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又绝大多数是由常熟中泽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注册,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与常熟中泽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明显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共同故意。争议商标系商标代理机构假借其股东之名申请注册,以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虽事后常熟中泽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股东进行变更,被申请人已不再是常熟中泽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我局认为,常熟中泽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变更股东的行为不能被视为商标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的行为应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并据此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