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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KA ONE ONE”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3 15:36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8日对第19590321号“HOKA ONE O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61418号“HOKA ONE ONE”商标、第14661417号“HOKA ONE 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申请与申请人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主观存在恶意,被申请人名下68件商标几乎与国外在先知名品牌完全相同。被申请人大量“傍名牌”的申请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HOKA ONE ONE”在京东、天猫的旗舰店打印件及官方微博推送信息的打印件;3、搜狐、极果、ZAKER新闻等关于HOKA ONE ONE品牌的介绍及报道;4、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信息及其相应的品牌介绍;5、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其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联络邮件以及律师函。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2类“绳索;网织物;伪装罩”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2月27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于2018年8月7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第35类“广告”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绳索;网织物”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SPYDER及蜘蛛图形”、“安德玛”、“ YELLOWSTONE”、“LE COQ SPORTIF”、“LAZYBEE”等众多国际知名品牌。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61418号“HOKA ONE ONE”商标、第14661417号“HOKA ONE 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申请与申请人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主观存在恶意,被申请人名下68件商标几乎与国外在先知名品牌完全相同。被申请人大量“傍名牌”的申请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HOKA ONE ONE”在京东、天猫的旗舰店打印件及官方微博推送信息的打印件;3、搜狐、极果、ZAKER新闻等关于HOKA ONE ONE品牌的介绍及报道;4、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信息及其相应的品牌介绍;5、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其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联络邮件以及律师函。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2类“绳索;网织物;伪装罩”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2月27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于2018年8月7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第35类“广告”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绳索;网织物”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SPYDER及蜘蛛图形”、“安德玛”、“ YELLOWSTONE”、“LE COQ SPORTIF”、“LAZYBEE”等众多国际知名品牌。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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