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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老大”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3 15:3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27625067号“蓝老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蓝老大”糖粥藕已成为南京名小吃,广受各大媒体推荐,亦是外地游客来南京必吃美食。“蓝老大”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百年商标、商号,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商标权。二、争议商标所有人经营范围与申请人第6412321号“蓝老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使用服务项目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完全知晓全国各地特色餐饮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申请注册他人商标纯非偶然,其明显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四、“蓝老大”是公众对申请人父亲的爱称,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已成为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代名词,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姓名权、商号权,也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蓝老大”商标的恶意摹仿、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同时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注册及抢注他人知名商标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身份证;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3、申请人“蓝老大”历史老照片、三家门店招聘及对应营业执照;4、关于“蓝老大”品牌的宣传报道;5、关于“蓝老大”关键词搜索;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7、被申请人申请的部分知名商标详情;8、被申请人申请的部分餐饮业知名商标对比详情。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8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8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是由蓝义龙320823195301120213与2007年1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2016年10月27日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通过申请人执照显示申请人个人经营南京市秦淮区蓝老大汉中路小吃店、南京市秦淮区蓝老大三条营小吃店、南京市秦淮区蓝老大小吃店。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指“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被代理和代表被代表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首先,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南京穆斯林期刊显示蓝老大糖粥藕店主名为蓝义龙,其长女蓝婷为其接班人。申请人提交的现代快报、金陵晚报、扬子晚报、南京晨报等报刊已对“蓝老大糖粥藕店”进行了大量的报道。据此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蓝老大”作为商号进行广泛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完全相同,实难为巧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服务与申请人经营范围高度重合,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姓名权是指未经许可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或者明知为他人的姓名,却基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姓名权,应考虑该姓名权人于相关行业领域内在社会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该款规定的姓名包括本名、笔名、艺名、别名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蓝老大系作为申请人父亲姓名的使用。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父亲姓名权的损害。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飞猪”、“探探”、“拼多多”、“粉笔公考”、“抖音”等众多知名品牌。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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