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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飛鸭 ZHOUFEIYA”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3 15:24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6日对第15475402号“周飛鸭 ZHOUFEI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素食产品等熟卤制品生产的品牌企业。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既侵害了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享有的权益,同时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第15756506号“周黑鸭ZHOUHEIYA”商标、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HEI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中文字“黑鸭”是申请人字号的重要组成部分,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关联企业享有的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2、引证商标信息;3、申请人厂房及各地专营店照片;4、申请人广告证明、企业证书;5、申请人“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在管理程序中受保护的批复文件资料;6、申请人所获相关荣誉;7、申请人投入的广告宣传证据;8、湖北世纪愿景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周黑鸭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报告;9、引证商标原持有人营业执照及相关变更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5年8月20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在“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准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5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板鸭”、“死家禽”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2011年5月27日我局认定引证商标一在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引证商标二是由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肉;食用海藻提取物”等商品上,2016年1月6日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商标。
4、湖北世纪愿景商贸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全资子公司。
5、湖北世纪愿景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瑞格嘉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变形金刚4》电影植入及推广合同及合作备忘录显示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推广“黑周鸭”品牌。湖北世纪愿景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首席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5.11日王力宏火力全开世界巡回演唱会武汉站总冠名赞助协议及补充协议显示在2012月5月11日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推广“周黑鸭”品牌,海报图片内容显示了引证商标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根据查明事实1、3可知,引证商标一、三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故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引证商标一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引证商标一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周飛鸭 ZHOUFEIYA”与申请人具有独创性的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存在一定关联性,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造成对商品提供者的误认,进而损害相关公众和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在隔离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周飛鸭 ZHOUFEIYA”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素食产品等熟卤制品生产的品牌企业。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既侵害了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享有的权益,同时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第15756506号“周黑鸭ZHOUHEIYA”商标、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HEI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中文字“黑鸭”是申请人字号的重要组成部分,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关联企业享有的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2、引证商标信息;3、申请人厂房及各地专营店照片;4、申请人广告证明、企业证书;5、申请人“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在管理程序中受保护的批复文件资料;6、申请人所获相关荣誉;7、申请人投入的广告宣传证据;8、湖北世纪愿景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周黑鸭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报告;9、引证商标原持有人营业执照及相关变更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5年8月20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在“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准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5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板鸭”、“死家禽”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2011年5月27日我局认定引证商标一在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引证商标二是由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肉;食用海藻提取物”等商品上,2016年1月6日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商标。
4、湖北世纪愿景商贸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全资子公司。
5、湖北世纪愿景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瑞格嘉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变形金刚4》电影植入及推广合同及合作备忘录显示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推广“黑周鸭”品牌。湖北世纪愿景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首席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5.11日王力宏火力全开世界巡回演唱会武汉站总冠名赞助协议及补充协议显示在2012月5月11日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推广“周黑鸭”品牌,海报图片内容显示了引证商标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根据查明事实1、3可知,引证商标一、三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故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内容,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引证商标一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引证商标一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周飛鸭 ZHOUFEIYA”与申请人具有独创性的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存在一定关联性,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造成对商品提供者的误认,进而损害相关公众和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在隔离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周飛鸭 ZHOUFEIYA”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的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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