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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ADSTAR”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3 15:07 阅读()
申请人“傅智明”因第1539504号“ROADSTA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680号决定,于2019年1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并未在复审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经被申请人的大力推广和广泛使用,复审商标已享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及“上海华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网页复印件;
2、“上海双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的关系证明;
3、申请人印制产品宣传单页的相关两份印刷合同及相关发票公证书;
4、宣传单页;
5、产品实物图。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程序中所提交的一致。
商标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一并寄送给了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及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完全相同,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仅能证明被申请人采购了宣传单页,并不能证实该单页实际对外宣传过,且发票中均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4本质上属被申请人自制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5不能证明该商品实际对外销售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上海轮胎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轮胎、自行车等商品上。后于2017年1月6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三件“ROADSTAR”商标,其中只有本案复审商标为已注册商标,其余两件至今尚未获得注册。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服务包装或者容器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由商标局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其名下“ROADSTAR”商标只有本案复审商标获得注册,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两份经过公证认证的印刷合同及相关发票相关证据中包含“ROADSTAR”商标,且上述证据中所涉及到的印制的宣传单数量及金额相对较高。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宣传单页及证据5产品实物图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在轮胎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轮胎商品与其核定使用的除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除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但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除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上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并未在复审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经被申请人的大力推广和广泛使用,复审商标已享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及“上海华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网页复印件;
2、“上海双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的关系证明;
3、申请人印制产品宣传单页的相关两份印刷合同及相关发票公证书;
4、宣传单页;
5、产品实物图。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程序中所提交的一致。
商标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一并寄送给了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及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完全相同,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仅能证明被申请人采购了宣传单页,并不能证实该单页实际对外宣传过,且发票中均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4本质上属被申请人自制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5不能证明该商品实际对外销售过。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上海轮胎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轮胎、自行车等商品上。后于2017年1月6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三件“ROADSTAR”商标,其中只有本案复审商标为已注册商标,其余两件至今尚未获得注册。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服务包装或者容器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由商标局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其名下“ROADSTAR”商标只有本案复审商标获得注册,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两份经过公证认证的印刷合同及相关发票相关证据中包含“ROADSTAR”商标,且上述证据中所涉及到的印制的宣传单数量及金额相对较高。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宣传单页及证据5产品实物图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在轮胎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轮胎商品与其核定使用的除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除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但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除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上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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