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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31654A号“UL”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3 15:06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806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申请人系备案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个人与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高度混同,等同于商标代理机构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手段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主观恶意明显。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误导性和欺骗性,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有关商标网代理机构信息页;2、相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页;3、相关商标注册列表;4、相关裁定及判决书;5、相关网页打印件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UL”指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服装;婴儿全套衣;童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经查,使用于第25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与本案被异议商标高度近似的第10619071号“UL”商标曾因“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予以无效宣告,且第10619071号“UL”商标转让给本案申请人。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7431654A号“UL”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与原异议人所称的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仅是同名同姓,两者并非同一人。原异议人所提及的理由与本案并无关联。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异议阶段基本相同,并向我局附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领带等商品上,2017年5月5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申请人曾于2016年11月20日经我局核准受让第10619071号“UL”商标,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袜、领带等,后经我局商评字[2016]第1610号重审第309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认定该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被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曾于2016年8月27日经我局核准受让第12064877号“UL”商标,该商标指定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袜等,后经我局商评字[2018]第75723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认定该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被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相关裁定书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商标法》其他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曾先后受让第10619071号、第12064877号“UL”商标,该两件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在字母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前述两件商标均经我局裁定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被予以无效宣告。第10619071号、第12064877号“UL”商标原所有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网络上公开兜售包括“UL”在内的大量商标,本案申请人与其同处一地,对上述事实理应知晓,但其仍再次申请注册与前述两件商标相近的且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本案被异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所谓使用被异议商标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证据,该证据形式为杂志复印件或图片;内容大量涉及他人商标或将他人商标与被异议商标的拼凑组合,申请人未附任何解释;申请人自称个体工商户,提供的证据却为他人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拼合后在所谓全球最潮流的十大男性杂志上的广告和他人专访,足见其缺乏诚信。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七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条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者图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为广州哲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亦不足以证明本案申请人有商标代理资质或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对此理由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因此,申请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的理由,我局不在评述。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