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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598402号“济生堂”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3 15:06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463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32721号"济生堂及图"商标、第3083781号"济生堂"商标、第15639042号"济生堂JISHENGTA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非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第11326053号"济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二、异议人的"济生堂"商标在中国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成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异议人在先权利的恶意侵犯,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综上所述,异议人恳请考虑上述异议理由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第13866085号"济生堂"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复印件;
2、工业企业普查登记表和公证的相关历史资料复印件;
3、1989年四川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彭县志》记载;
4、公证过的四川省温江地区医药管理局下发的文件以及其他文件复印件;
5、成都市彭州工商局有关"济生堂"商标最早和连续使用证明复印件;
6、公证过的药品生产批文,成都市药品标签说明书包装审批表,公司产品包装图片,药品广告审批表以及相关销售合同和发票材料;
7、"济生堂"商标成都著名商标、四川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证书等获奖证书复印件。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提出异议,其依据不足。被异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异议人的请求,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被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明;被异议商标档案。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济生堂”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冰糖燕窝;咖啡;糖”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639042号“济生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的其他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但是,鉴于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中成药”商品上的“济生堂”商标因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该驰名商标文字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598402号“济生堂”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较早于2006年4月3日申请注册了第5257213号"济生堂"商标,并于2009年3月28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本案中的被异议商标只不过是申请人对之前申请注册过的商标重新注册。被异议商标也是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前就已申请注册。申请人恳请酌情裁定,撤销被异议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争议商标档案;
2、商标异议裁定书;
3、申请人营业执照;
4、第5257213号"济生堂"商标档案。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申请人第5257213号"济生堂"商标已被撤销无效,其在先注册已丧失。二、原异议人"济生堂"商标在中国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成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原异议人在先权利的恶意侵犯,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济生堂"商标近似,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特点产生误认。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非类似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请求依法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
1、工业企业普查登记表和公证的相关历史资料复印件;
2、1989年四川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彭县志》记载;
3、公证过的四川省温江地区医药管理局下发的文件以及其他文件复印件;
4、成都市彭州工商局有关"济生堂"商标最早和连续使用证明复印件;
5、公证过的药品生产批文,成都市药品标签说明书包装审批表,公司产品包装图片,药品广告审批表以及相关销售合同和发票材料;
6、"济生堂"商标成都著名商标、四川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证书等获奖证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杭州金狐狸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申请注册,经审查部分驳回后在"冰糖燕窝;虫草鸡精;蜂蜜;龟苓膏;咖啡;糖果;糖"商品上于2017年7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后经核准变更至杭州港玺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由四川省济生制药厂于1984年12月5日提出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中成药商品上,于1985年9月15日获准注册,后经转让至四川济生堂药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名下所有。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02年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于2014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气体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6年9月20日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由原异议人于2012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5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3、商评驰字[2014]73号文件确认,引证商标二在中药成药商品上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
4、2007年、2010年申请人第856059号“济生堂”商标曾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2009年 第3083779号“济生堂”商标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成都市著名商标”;2009年“济生堂”商标被四川省商务厅认定为“四川老字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虽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基本相同,但被异议指定使用的糖果;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中成药等商品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划分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并结合原异议人提交的关于"济生堂"商标在药品产品上的宣传报道及销售合同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在中药成药商品上经其在全国多个省市持续广泛销售及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济生堂"与引证商标二"济生堂"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糖燕窝;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中药成药等商品关联密切,均属医疗行业,申请人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冰糖燕窝"等商品上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联系,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的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系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将"济生堂"作为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冰糖燕窝等商品所属行业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
其次,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使用"济生堂"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糖燕窝;蜂蜜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另,申请人所提其它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32721号"济生堂及图"商标、第3083781号"济生堂"商标、第15639042号"济生堂JISHENGTA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非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第11326053号"济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二、异议人的"济生堂"商标在中国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成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异议人在先权利的恶意侵犯,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综上所述,异议人恳请考虑上述异议理由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第13866085号"济生堂"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复印件;
2、工业企业普查登记表和公证的相关历史资料复印件;
3、1989年四川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彭县志》记载;
4、公证过的四川省温江地区医药管理局下发的文件以及其他文件复印件;
5、成都市彭州工商局有关"济生堂"商标最早和连续使用证明复印件;
6、公证过的药品生产批文,成都市药品标签说明书包装审批表,公司产品包装图片,药品广告审批表以及相关销售合同和发票材料;
7、"济生堂"商标成都著名商标、四川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证书等获奖证书复印件。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提出异议,其依据不足。被异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异议人的请求,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被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明;被异议商标档案。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济生堂”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冰糖燕窝;咖啡;糖”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639042号“济生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的其他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但是,鉴于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中成药”商品上的“济生堂”商标因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该驰名商标文字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598402号“济生堂”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较早于2006年4月3日申请注册了第5257213号"济生堂"商标,并于2009年3月28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本案中的被异议商标只不过是申请人对之前申请注册过的商标重新注册。被异议商标也是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前就已申请注册。申请人恳请酌情裁定,撤销被异议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争议商标档案;
2、商标异议裁定书;
3、申请人营业执照;
4、第5257213号"济生堂"商标档案。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申请人第5257213号"济生堂"商标已被撤销无效,其在先注册已丧失。二、原异议人"济生堂"商标在中国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成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原异议人在先权利的恶意侵犯,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济生堂"商标近似,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特点产生误认。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非类似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请求依法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
1、工业企业普查登记表和公证的相关历史资料复印件;
2、1989年四川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彭县志》记载;
3、公证过的四川省温江地区医药管理局下发的文件以及其他文件复印件;
4、成都市彭州工商局有关"济生堂"商标最早和连续使用证明复印件;
5、公证过的药品生产批文,成都市药品标签说明书包装审批表,公司产品包装图片,药品广告审批表以及相关销售合同和发票材料;
6、"济生堂"商标成都著名商标、四川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证书等获奖证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杭州金狐狸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申请注册,经审查部分驳回后在"冰糖燕窝;虫草鸡精;蜂蜜;龟苓膏;咖啡;糖果;糖"商品上于2017年7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后经核准变更至杭州港玺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由四川省济生制药厂于1984年12月5日提出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中成药商品上,于1985年9月15日获准注册,后经转让至四川济生堂药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名下所有。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02年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于2014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气体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6年9月20日初步审定。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由原异议人于2012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5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3、商评驰字[2014]73号文件确认,引证商标二在中药成药商品上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
4、2007年、2010年申请人第856059号“济生堂”商标曾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2009年 第3083779号“济生堂”商标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成都市著名商标”;2009年“济生堂”商标被四川省商务厅认定为“四川老字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虽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基本相同,但被异议指定使用的糖果;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中成药等商品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划分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并结合原异议人提交的关于"济生堂"商标在药品产品上的宣传报道及销售合同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在中药成药商品上经其在全国多个省市持续广泛销售及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济生堂"与引证商标二"济生堂"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糖燕窝;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中药成药等商品关联密切,均属医疗行业,申请人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冰糖燕窝"等商品上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联系,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的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系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将"济生堂"作为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冰糖燕窝等商品所属行业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
其次,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使用"济生堂"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糖燕窝;蜂蜜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另,申请人所提其它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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