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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774511号“仁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3 15:05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582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1331652号“仁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8121号“仁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55530号“仁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仁信”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损害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第6403200号“仁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仁信”高度,其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同时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作为同地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异议商标公告情况;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原异议人基本信息、广东老字号称号;申请人基本信息;原异议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许可备案通知书;原异议人被许可人店铺门头使用情况;原异议人产品使用情况;原异议人所获荣誉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仁信”指定用于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31652号“仁信及图”、第1498121号“仁信”、第1455530号“仁信”商标分别核定用于第29类“牛奶制品”、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和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企业最早由董洁文女士于1984年创立,以制作加工当地传统特色甜品双皮奶而闻名。2002年,董女士因年事已高,将该企业交由其九女儿康惠仪及八女婿梁兆华经营。经多年发展,原异议人企业字号已在当地具有了较高知名度,曾被授予“中华名小吃”、“广东名小吃”、“广东老字号”等荣誉称号。双方当事人同位于广东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企业商号显著部分“仁信”文字相同,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异议人实际提供的产品及服务具有一定关联,该商标如予注册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被异议人答辩虽称其法定代表人康惠贞女士为董洁文女士的第二个女儿,经董女士许可享有使用家族商号“仁信”的权利,然而据其提供的经公证的董女士于2001年发布的声明书,董女士虽曾以原异议人名义亲笔签发许可证明,允许家庭成员使用“仁信”老字号开分店经营,但规定除已签发证明的分店外,其家族成员若再开其它分店需由董女士再发出许可方可经营。被异议人并非上述声明书中提及的已签发证明的分店,也未提供董女士或其他有权签发许可证明的权利人为其签发的许可证明,因此并不能当然享有使用该商号以及“仁信”品牌经营家族企业的权利。尽管被异议人曾为“仁信”品牌的发展付出了努力,但不能改变异议人为“仁信”老字号所有人及该家族企业总店这一事实。因此,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则可能对原异议人字号造成不利的影响。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9774511号“仁信”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仁信”商标由来已久,申请人对“仁信”双皮奶店做出了巨大贡献。董洁文老太于2002年将法定代表人身份让与其九女儿与八女婿,但未将“仁信”商标处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三是康惠贞的女儿肖德贤女士经过多方努力、协调转让至顺德市大良仁信牛奶店名下。申请人使用“仁信”商标是获得商标创始人董洁文女士的许可授权使用。康惠贞作为家族成员之一,为“仁信”商标的发展做出不可磨灭的贡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异议理由基本一致。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相关裁定书。其余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故我局不再罗列。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43类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2017年5月20日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2017年7月19日,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原异议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第42类饭店、餐馆等服务;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
一、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方糖、疗养院等商品或服务在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特定联系以及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店铺门头及产品的使用情况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仁信”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其次,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如前所述,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仁信”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等类似服务上,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及本案中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1331652号“仁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8121号“仁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55530号“仁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仁信”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损害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第6403200号“仁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仁信”高度,其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同时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作为同地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异议商标公告情况;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原异议人基本信息、广东老字号称号;申请人基本信息;原异议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许可备案通知书;原异议人被许可人店铺门头使用情况;原异议人产品使用情况;原异议人所获荣誉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仁信”指定用于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31652号“仁信及图”、第1498121号“仁信”、第1455530号“仁信”商标分别核定用于第29类“牛奶制品”、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和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企业最早由董洁文女士于1984年创立,以制作加工当地传统特色甜品双皮奶而闻名。2002年,董女士因年事已高,将该企业交由其九女儿康惠仪及八女婿梁兆华经营。经多年发展,原异议人企业字号已在当地具有了较高知名度,曾被授予“中华名小吃”、“广东名小吃”、“广东老字号”等荣誉称号。双方当事人同位于广东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企业商号显著部分“仁信”文字相同,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异议人实际提供的产品及服务具有一定关联,该商标如予注册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被异议人答辩虽称其法定代表人康惠贞女士为董洁文女士的第二个女儿,经董女士许可享有使用家族商号“仁信”的权利,然而据其提供的经公证的董女士于2001年发布的声明书,董女士虽曾以原异议人名义亲笔签发许可证明,允许家庭成员使用“仁信”老字号开分店经营,但规定除已签发证明的分店外,其家族成员若再开其它分店需由董女士再发出许可方可经营。被异议人并非上述声明书中提及的已签发证明的分店,也未提供董女士或其他有权签发许可证明的权利人为其签发的许可证明,因此并不能当然享有使用该商号以及“仁信”品牌经营家族企业的权利。尽管被异议人曾为“仁信”品牌的发展付出了努力,但不能改变异议人为“仁信”老字号所有人及该家族企业总店这一事实。因此,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则可能对原异议人字号造成不利的影响。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9774511号“仁信”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仁信”商标由来已久,申请人对“仁信”双皮奶店做出了巨大贡献。董洁文老太于2002年将法定代表人身份让与其九女儿与八女婿,但未将“仁信”商标处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三是康惠贞的女儿肖德贤女士经过多方努力、协调转让至顺德市大良仁信牛奶店名下。申请人使用“仁信”商标是获得商标创始人董洁文女士的许可授权使用。康惠贞作为家族成员之一,为“仁信”商标的发展做出不可磨灭的贡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异议理由基本一致。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相关裁定书。其余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故我局不再罗列。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43类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2017年5月20日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2017年7月19日,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原异议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第42类饭店、餐馆等服务;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
一、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方糖、疗养院等商品或服务在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特定联系以及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店铺门头及产品的使用情况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仁信”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其次,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如前所述,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仁信”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等类似服务上,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及本案中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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