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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590272号“MAYS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3 15:04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027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1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伽蓝集团“美素”品牌2001年起源于专业美容,“美素”产品自推出以来,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并在市场上已经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第7939417号“MAY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03389号“美素 MAY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061334号“美素 MAY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公司简介及荣誉;
二、“美素”广告宣传情况、获奖情况等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未予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AYSA”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顾问;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061334号“美素MAYSU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户外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十分接近,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590272号“MAYSA”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被异议商标的新闻报道;
二、MAYSA的店铺设计效果图及装修后照片;
三、各网站上的宣传资料;
四、店铺的租赁协议等证据;
五、相关招商信息等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深圳市美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于2017年9月27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在先,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顾问;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字母部分,在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由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顾问;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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