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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399554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3 15:02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82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NBC标志是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核心标志,具有悠久的历史和广泛的知名度,经常在国内主流媒体的新闻报道中出现。二、原异议人的NBC标志在全球各国获得了商标注册,原异议人对NBC标志享有的著作权以及该标志的知名度已经得到商标局的认定。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NBC标志实质性近似,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718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16807号“NBC UNIVERS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五、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影响力的NBC标志的不正当抢注。六、原异议人的NBC标志已经达到了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9类已注册和41类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七、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以“NBC环球”、“美国全国广播公司”、“环球影业”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2、NBC环球的官网首页;
3、原异议人对NBC标志的声明的公证认证复印件;
4、带有NBC标志的体育新闻打印页及简要翻译;
5、Chermayeff & Geismar公司的官网打印件及对NBC标志的介绍;
6、部分标志设计网站对Chermayeff & Geismar公司的介绍;
7、关于知名设计师斯蒂夫·盖斯布勒先生的介绍;
8、国际媒体关于NBC标志报道及中文翻译;
9、国内网站对NBC标志的介绍;
10、维基百科对康卡斯特公司的介绍;
11、NBC版北京奥运会直播视频网站打印页;
12、以“NBC北京奥运”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13、关于NBC版北京奥运的介绍;
14、关于“NBC体育”的相关新闻报道、视频截图;
15、原异议人在世界各国注册NBC标志商标的列表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16、原异议人在中国的商标注册信息页;
17、受保护记录。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属于“盈香生态园”的系列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商誉和知名度能够自然延续至被异议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被异议商标未复制摹仿原异议人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主张驰名的商品或服务关联度较低,且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的在先知名度,相关公众不会在造成误认。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具有实质性的区别,且原异议人未提交设计文稿等著作权权属证明,不能证明对其主张图形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损害原异议人主张的著作权。五、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之行为存在恶意。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第4784982号“盈香生态果园YING XIANG及图”商标注册证及转让和变更证明、申请人获得的相关荣誉证明、审计报告、销售发票、完税证明、广告合同及发票、参加展会及商标使用图片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NBC环球媒体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影影片”。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和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特点,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电影制作;公共游乐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相同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图形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细微,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异议人是美国著名的广播公司,其“NBC”和“孔雀图案”是该公司标志,其“孔雀图形”设计独特,依法享有著作权,且该图形已于1986年使用至今,原异议人制作的新闻、电视节目等亦在我国广为传播,其孔雀图形标志已被我国相关公众所熟识。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使用已经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不会将两商标造成混淆误认,两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NBC”和“孔雀图案”标志在设计手法、表现形式上不同,存在实质性差异,未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三、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该图形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获得了市场的认知认可,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在实际中并未发生混淆误认的情形。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证、荣誉证明、审计报告、销售发票、完税证明、广告宣传及原异议人作品的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意见及相关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6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5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使用在第41类“游乐园服务;假日野营娱乐服务;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现场表演;夜总会娱乐服务;体育野营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动物园服务”服务上。原异议人和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申请并获得核准,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影影片”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电视节目制作(关于动作、冒险、戏剧、喜剧、爱情、科幻、音乐和神秘故事);电视节目的发行(关于动作、冒险、戏剧、喜剧、爱情、科幻、音乐和神秘故事);文娱节目的制作(关于动作、冒险、戏剧、喜剧、爱情、科幻、音乐和神秘故事);文娱节目的发行(关于动作、冒险、戏剧、喜剧、爱情、科幻、音乐和神秘故事);电影制作;公共游乐场;提供关于电影、电视、游乐园的在线信息(通过全球通信网络提供);关于电影、电视、游乐园的在线娱乐节目(通过全球通信网络提供)”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差距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乐园服务;假日野营娱乐服务;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现场表演;夜总会娱乐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公共游乐场;提供关于电影、电视、游乐园的在线信息(通过全球通信网络提供)”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第4784982号“盈香生态果园YING XIANG及图”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是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首先,原异议人所述的涉案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具备可复制性,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构成美术作品。其次,由原异议人提交的作品创意介绍、媒体报道等证据可知,涉案作品的创作完成、公开发表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且原异议人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将该具有独创性的图形作品于中国、日本等国或地区申请注册。在无相反的证据情况下,我局可以认定原异议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再次,被异议商标图形与涉案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近,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最后,原异议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国内的新闻、电视节目等媒体已对涉案作品进行过相关报道,申请人有接触到原异议人上述涉案作品的可能性。综上,申请人未经原异议人许可或同意,将与原异议人在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形作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是其具体理由和事实仍指向其在先申请并已注册的商标,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调整的内容。同时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之情形。因此,本案未构成上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三、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对原异议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四、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及“有其他不良影响”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或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因此,原异议人援引上述法条所提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NBC标志是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核心标志,具有悠久的历史和广泛的知名度,经常在国内主流媒体的新闻报道中出现。二、原异议人的NBC标志在全球各国获得了商标注册,原异议人对NBC标志享有的著作权以及该标志的知名度已经得到商标局的认定。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NBC标志实质性近似,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2718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16807号“NBC UNIVERS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五、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影响力的NBC标志的不正当抢注。六、原异议人的NBC标志已经达到了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9类已注册和41类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七、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以“NBC环球”、“美国全国广播公司”、“环球影业”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2、NBC环球的官网首页;
3、原异议人对NBC标志的声明的公证认证复印件;
4、带有NBC标志的体育新闻打印页及简要翻译;
5、Chermayeff & Geismar公司的官网打印件及对NBC标志的介绍;
6、部分标志设计网站对Chermayeff & Geismar公司的介绍;
7、关于知名设计师斯蒂夫·盖斯布勒先生的介绍;
8、国际媒体关于NBC标志报道及中文翻译;
9、国内网站对NBC标志的介绍;
10、维基百科对康卡斯特公司的介绍;
11、NBC版北京奥运会直播视频网站打印页;
12、以“NBC北京奥运”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13、关于NBC版北京奥运的介绍;
14、关于“NBC体育”的相关新闻报道、视频截图;
15、原异议人在世界各国注册NBC标志商标的列表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16、原异议人在中国的商标注册信息页;
17、受保护记录。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属于“盈香生态园”的系列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商誉和知名度能够自然延续至被异议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被异议商标未复制摹仿原异议人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主张驰名的商品或服务关联度较低,且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的在先知名度,相关公众不会在造成误认。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具有实质性的区别,且原异议人未提交设计文稿等著作权权属证明,不能证明对其主张图形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损害原异议人主张的著作权。五、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之行为存在恶意。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第4784982号“盈香生态果园YING XIANG及图”商标注册证及转让和变更证明、申请人获得的相关荣誉证明、审计报告、销售发票、完税证明、广告合同及发票、参加展会及商标使用图片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NBC环球媒体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影影片”。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和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特点,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电影制作;公共游乐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相同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图形设计、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细微,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异议人是美国著名的广播公司,其“NBC”和“孔雀图案”是该公司标志,其“孔雀图形”设计独特,依法享有著作权,且该图形已于1986年使用至今,原异议人制作的新闻、电视节目等亦在我国广为传播,其孔雀图形标志已被我国相关公众所熟识。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使用已经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不会将两商标造成混淆误认,两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NBC”和“孔雀图案”标志在设计手法、表现形式上不同,存在实质性差异,未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三、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该图形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获得了市场的认知认可,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在实际中并未发生混淆误认的情形。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证、荣誉证明、审计报告、销售发票、完税证明、广告宣传及原异议人作品的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意见及相关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6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5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使用在第41类“游乐园服务;假日野营娱乐服务;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现场表演;夜总会娱乐服务;体育野营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动物园服务”服务上。原异议人和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申请并获得核准,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影影片”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电视节目制作(关于动作、冒险、戏剧、喜剧、爱情、科幻、音乐和神秘故事);电视节目的发行(关于动作、冒险、戏剧、喜剧、爱情、科幻、音乐和神秘故事);文娱节目的制作(关于动作、冒险、戏剧、喜剧、爱情、科幻、音乐和神秘故事);文娱节目的发行(关于动作、冒险、戏剧、喜剧、爱情、科幻、音乐和神秘故事);电影制作;公共游乐场;提供关于电影、电视、游乐园的在线信息(通过全球通信网络提供);关于电影、电视、游乐园的在线娱乐节目(通过全球通信网络提供)”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差距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乐园服务;假日野营娱乐服务;娱乐服务;提供娱乐设施;现场表演;夜总会娱乐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公共游乐场;提供关于电影、电视、游乐园的在线信息(通过全球通信网络提供)”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第4784982号“盈香生态果园YING XIANG及图”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是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首先,原异议人所述的涉案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具备可复制性,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构成美术作品。其次,由原异议人提交的作品创意介绍、媒体报道等证据可知,涉案作品的创作完成、公开发表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且原异议人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将该具有独创性的图形作品于中国、日本等国或地区申请注册。在无相反的证据情况下,我局可以认定原异议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再次,被异议商标图形与涉案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近,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最后,原异议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国内的新闻、电视节目等媒体已对涉案作品进行过相关报道,申请人有接触到原异议人上述涉案作品的可能性。综上,申请人未经原异议人许可或同意,将与原异议人在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形作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是其具体理由和事实仍指向其在先申请并已注册的商标,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调整的内容。同时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之情形。因此,本案未构成上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三、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对原异议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四、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及“有其他不良影响”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或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因此,原异议人援引上述法条所提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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