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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174470号“稻香荣礼”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3 15:01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355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1011610号“稻香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04706号“北京 稻香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于2014年被认定为“饺子、粽子、元宵”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在事实上构成“糕点、饼干”等商品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恳请商标局在本案中认定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构成驰名商标并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及其商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商标近似的被异议商标,该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稻香村南货店图片、地方志摘录;2.鲁迅日记摘录;3.原异议人部分商标注册证;4.原异议人及“稻香村”商标所获部分商标荣誉证书;5.原异议人的官方微信、微博、旗舰店页截图;6.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7.驰名商标认定书及相关商标证书;8.原异议人部分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复印件;9.网络搜索页面截图;10.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稻香荣礼”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包;糕点”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1610号“稻香村”、第8104706号“北京稻香村”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年糕;粽子”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经查,因历史原因,异议双方“稻香村”商标权利归属较为复杂,历经异议、异议复审、法院一审、二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程序得以最终确定。双方应尊重业已形成的市场秩序,尽量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界限。被异议商标含有“稻香村”的主要识别部分“稻香”二字,且未与之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若准予注册,将不利于双方划清彼此标识之间的界限,也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破坏业已稳定的市场共存格局。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双方形成的“市场秩序”不应成为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的正当理由。申请人的“稻香村”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早于原异议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的主观恶意明显,不应获得法律支持。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申请人企业经营发展的需要,是对申请人“稻香村”商标的延续和发展,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资料;2.申请人相关历史及相关档案;3.申请人历史工商登记档案及信息;4.相关荣誉证据;5.申请人相关广告宣传证据;6.中国驰名商标认定批复及通知;7.其他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2日申请注册,2017年4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甜食、粽子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饺子、粽子、糖、糕点等商品上,现为有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4年9月4日经商标驰字(2014)11号批复认定原异议人“稻香村”商标为饺子、粽子、元宵商品上的驰名商标。1993年10月北京稻香村南味食品店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1996年原异议人的“稻香村”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北京老字号协会于2014年5月授予原异议人“稻香村”注册商标“北京老字号”集体商标使用许可证等。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12月经商标驰字〔2013〕334号批复认定申请人“稻香村及图”商标为果子面包、糕点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曾经给苏州稻香村食品厂颁发“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注册商标“禾”)为“中华老字号”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双方提交的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异议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稻香荣礼”与引证商标一“稻香村”、引证商标二“北京 稻香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甜食、粽子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饺子、粽子、糖、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为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原异议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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