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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EMENS”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3 14:46 阅读()
申请人“北京飞彩海河科技有限公司”因第9779673号“CLEMEN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696号决定,于2019年1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申请人通过自己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方式在复审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2802群组玩具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与北京同山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合同及发票;
2、申请人与北京阳光永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玩具购销合同及发票;
3、2015年10月15日《渤海早报》国内新闻版面刊登的该商标玩具宣传广告;
4、申请人于2016年5月6日对外开具的玩具销售发票;
5、申请人与北京吉兆禾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被许可人2016年3月31日对外开具的销售发票;
6、“CLEMENS”玩具实物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证据1、2、5分别为购销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销售发票,未经过公证认证,真实性存疑。另,在正常的商业销售中,增值税发票信息中并不会显示商标号。证据6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无法确认其形成时间。证据1至6仅显示了复审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玩具;玩具娃娃;玩具娃娃衣;玩具熊;长毛绒玩具”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棋类游戏;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玩具车;玩具小屋;游戏机”商品无关。综上,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2016年国家税务局发布的“关于开展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点工作的通知”相关信息;
2、“北京同山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游戏机等商品上。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服务包装或者容器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应的发票、授权他人使用复审商标及他人对外开具的销售发票、2015年10月15日《渤海早报》国内新闻版面刊登的“CLEMENS”玩具宣传广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在玩具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玩具娃娃;长毛绒玩具;玩具熊;玩具小屋;玩具娃娃衣;玩具车”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玩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玩具;玩具娃娃;长毛绒玩具;玩具熊;玩具小屋;玩具娃娃衣;玩具车”商品上应予以维持,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玩具;玩具娃娃;长毛绒玩具;玩具熊;玩具小屋;玩具娃娃衣;玩具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成立,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申请人通过自己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方式在复审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2802群组玩具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与北京同山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合同及发票;
2、申请人与北京阳光永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玩具购销合同及发票;
3、2015年10月15日《渤海早报》国内新闻版面刊登的该商标玩具宣传广告;
4、申请人于2016年5月6日对外开具的玩具销售发票;
5、申请人与北京吉兆禾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被许可人2016年3月31日对外开具的销售发票;
6、“CLEMENS”玩具实物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证据1、2、5分别为购销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销售发票,未经过公证认证,真实性存疑。另,在正常的商业销售中,增值税发票信息中并不会显示商标号。证据6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无法确认其形成时间。证据1至6仅显示了复审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玩具;玩具娃娃;玩具娃娃衣;玩具熊;长毛绒玩具”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棋类游戏;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玩具车;玩具小屋;游戏机”商品无关。综上,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2016年国家税务局发布的“关于开展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点工作的通知”相关信息;
2、“北京同山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游戏机等商品上。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服务包装或者容器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应的发票、授权他人使用复审商标及他人对外开具的销售发票、2015年10月15日《渤海早报》国内新闻版面刊登的“CLEMENS”玩具宣传广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在玩具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玩具娃娃;长毛绒玩具;玩具熊;玩具小屋;玩具娃娃衣;玩具车”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玩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玩具;玩具娃娃;长毛绒玩具;玩具熊;玩具小屋;玩具娃娃衣;玩具车”商品上应予以维持,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玩具;玩具娃娃;长毛绒玩具;玩具熊;玩具小屋;玩具娃娃衣;玩具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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