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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bileG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3 14:37 阅读()
申请人“李宗秀”因第10419857号“MobileG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639号决定,于2019年3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万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在2015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李宗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所获荣誉;2、复审商标媒体报道情况;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4、被申请人软件下载界面、用户评价、发布、介绍等相关证据;5、销售数据;6、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7、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等。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商标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答辩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和复审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申请人质证意见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软件界面截图;股票介绍页面截图。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12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38类电视广播、信息传送、提供因特网聊天室、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信息传送设备的出租、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服务商)服务上。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名义已由万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万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
3、被申请人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数据的复原等服务上注册有第10419860、10419856号“MobileGo及图”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服务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9、42类所包括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商品/服务,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8类电视广播、信息传送等服务,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复审商标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且如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9、42类所包括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商品/服务上注册有商标标识与本案复审商标相同的商标,在案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复审商标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因此,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商标局决定认为,万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在2015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李宗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所获荣誉;2、复审商标媒体报道情况;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4、被申请人软件下载界面、用户评价、发布、介绍等相关证据;5、销售数据;6、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7、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等。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商标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答辩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和复审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申请人质证意见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软件界面截图;股票介绍页面截图。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12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38类电视广播、信息传送、提供因特网聊天室、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信息传送设备的出租、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服务商)服务上。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名义已由万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万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
3、被申请人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数据的复原等服务上注册有第10419860、10419856号“MobileGo及图”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服务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9、42类所包括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商品/服务,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8类电视广播、信息传送等服务,被申请人并未提交复审商标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且如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9、42类所包括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商品/服务上注册有商标标识与本案复审商标相同的商标,在案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复审商标核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因此,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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