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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806043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3 14:33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06043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49355号“GLITTERY ELECTRIC APPARATUS及图”商标、第8968933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第1606412号“国信GUO XIN及图”商标、第6267806号图形商标、第59440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五已被撤销,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电池充电器;无线充电器;测量仪器;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图形构图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显著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电池充电器;无线充电器;测量仪器;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