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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609197号“蜜之林”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3 14:1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609197号“蜜之林”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969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1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3365635号“蜜泽林MIZE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形成不同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在实际经营者并未发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原异议人在异议中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必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不仅给原异议人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还欺骗了消费者,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企业执照、公证书、商标许可证明;
  2、产品检验报告;
  3、合同、发票及产品图片。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王浆、花粉健身膏、蜂蜜、蜂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一地,且双方商标在文字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上差异细微,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蜂王浆、花粉健身膏、蜂蜜、蜂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蜂王浆、花粉健身膏、蜂蜜、蜂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3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品用糖蜜等商品;后经我局商评字[2018]第2707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宣告无效,该裁定书已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已为无效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其申请注册未构成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另,原异议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的理由,故对该条款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