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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239495号“今龍鳳 JIN LONG FENG”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3 14:13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426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8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深圳市金钻缘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210340号“龍鳳 民族首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97774号“龍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43972号“龍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044024号“龙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043936号“龍鳳珠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龙凤”系列商标经宣传推广,在市场上享有相当知名度和优势的地位,在消费者群体中积聚了一定的影响。三、被异议商标申请人注册的初衷非常存疑,其近年来在第14类商品上注册有三百余件商标,其中相当一部分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四、被异议商标直指原异议人“龙凤”系列商标,其注册动机不纯,系搭便车行为,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且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严重影响原异议人商标的商业价值。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深圳市金钻缘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1、公司介绍;2、所获荣誉;3、商标注册信息;4、维修团队资料;5、产品资料及珠宝产品鉴定证书;6、各大媒体、报刊、杂志报道;7、广告推广合同、推广资料;8、门店资料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今龙凤JINLONGFENG”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玉雕首饰、表等。原异议人深圳市金钻缘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银饰品、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区别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玉雕首饰、银制工艺品、手镯(首饰)、珠宝首饰、宝石、戒指(首饰)、链(首饰)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玉雕首饰、银制工艺品、手镯(首饰)、珠宝首饰、宝石、戒指(首饰)、链(首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所申请之“龙凤及图”、“龙凤”商标存在巨大差异,两者不易造成消费者误解,具有可注册性。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深圳市金钻缘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我局向引证商标一至五受让人深圳市龙凤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引证商标一至五受让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声明及相关材料,不影响我局评审。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表、玉雕首饰、银制工艺品、手镯(首饰)、珠宝首饰、宝石、戒指(首饰)、链(首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经我局不予注册决定在玉雕首饰、银制工艺品、手镯(首饰)、珠宝首饰、宝石、戒指(首饰)、链(首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原异议人深圳市金钻缘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银首饰、手镯(首饰)、银饰品等商品上。2018年6月13日,引证商标一至五经核准转让至深圳市龙凤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为深圳市龙凤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不予注册决定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今龍鳳”与引证商标一、二独立认读汉字组合“龍鳳”、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汉字组合“龍鳳”、引证商标四汉字组合“龙凤”、引证商标五汉字组合“龍鳳珠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玉雕首饰、银制工艺品、手镯(首饰)、珠宝首饰、宝石、戒指(首饰)、链(首饰)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银首饰、手镯(首饰)、银饰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深圳市金钻缘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故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引证商标一至五受让人深圳市龙凤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一至五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玉雕首饰、银制工艺品、手镯(首饰)、珠宝首饰、宝石、戒指(首饰)、链(首饰)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