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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959150号“ARMAN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3 14:13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213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6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095777号“ARMANI GINZA”商标(第17类)、国际注册第833734号“ARMANI”商标(第12、20类)、国际注册第793692号“ARMANI”商标(第35类)、国际注册第1074648号“ARMANI HOTELS & RESORTS”商标(第35类)、第8772055号“阿玛尼AM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等所有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异议人“ARMANI”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使得异议人的“ARMANI”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削减,造成商标淡化,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显著部分相同,损害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创始人姓名完全相同,侵犯了异议人创始人的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被异议人的行为打破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与知名设计师ARMANI先生的名字完全相同,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地或产品来源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七、被异议商标系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模仿,其注册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并引发不良影响,有违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车膜百度百科;汽车发动机简介;乔治阿玛尼先生百度百科;阿玛尼百度百科;国内杂志刊登异议人的产品广告;阿玛尼与明星合作资料与报道;各大网站对异议人进行报道和介绍的网页信息打印页;知名电商网站异议人产品信息;异议人图书馆查询报告及部分文章;以异议人商标在百度上搜素打印页;权威机构确认异议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信息、对异议人进行保护的案件报道打印页;判决书决定书等证据。
原被异议人主要答辩理由:一、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异议人不能盲目扩大商标保护的权益,更不能滥用知识产权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对市场进行垄断。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三、被异议商标依法注册,没有侵犯异议人任何在先权利,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异议人一直从事电控透光塑料薄膜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所注册的商标都用于电控透光塑料薄膜等产品方面,并未有抢注商标的想法和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参展合同;防紫外线窗膜经销合同;宣传材料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由“ARMANI”构成,指定使用于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95777号“ARMANI GINZA”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7类“胶、古塔胶、树胶、石棉、云母以及属此类的这些原材料的制品;半成品塑料制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商标中“GINZA”含义为“银座”,仅为地点名称,显著性较弱,商标中显著部分为“ARMANI”,与被异议商标完全相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959150号“ARMANI”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095777号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被异议商标应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被异议商标已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侵犯原异议人商号权,侵犯原异议人创始人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为光盘证据):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信息;车膜百度百科;汽车发动机简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于2017年2月20日获准初步审定。法定期间内,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7类“橡胶、古塔胶、树胶、石棉、云母以及属此类的这些原材料的制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获准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和第20类“家具;镜子(玻璃)”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获准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续展,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获准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店标志广告”服务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黄崎峰的引证商标五获准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7类“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商号权、申请人创始人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鉴于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并非是原异议人,且原异议人并未提交其为该商标利害关系人的相关证据,故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不具备引证该商标的主体资格。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12类“车辆”等商品及第20类“家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店标志广告”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半加工塑料物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半成品塑料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ARMANI”全包含于引证商标一“ARMANI GINZA”,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本案中,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商号权,以及其创始人的姓名权,但其提交的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塑料物质;汽缸”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或行业内,原异议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及姓名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指定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原异议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095777号“ARMANI GINZA”商标(第17类)、国际注册第833734号“ARMANI”商标(第12、20类)、国际注册第793692号“ARMANI”商标(第35类)、国际注册第1074648号“ARMANI HOTELS & RESORTS”商标(第35类)、第8772055号“阿玛尼AMA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等所有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异议人“ARMANI”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使得异议人的“ARMANI”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削减,造成商标淡化,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显著部分相同,损害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创始人姓名完全相同,侵犯了异议人创始人的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被异议人的行为打破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与知名设计师ARMANI先生的名字完全相同,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地或产品来源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七、被异议商标系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模仿,其注册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并引发不良影响,有违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车膜百度百科;汽车发动机简介;乔治阿玛尼先生百度百科;阿玛尼百度百科;国内杂志刊登异议人的产品广告;阿玛尼与明星合作资料与报道;各大网站对异议人进行报道和介绍的网页信息打印页;知名电商网站异议人产品信息;异议人图书馆查询报告及部分文章;以异议人商标在百度上搜素打印页;权威机构确认异议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信息、对异议人进行保护的案件报道打印页;判决书决定书等证据。
原被异议人主要答辩理由:一、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异议人不能盲目扩大商标保护的权益,更不能滥用知识产权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对市场进行垄断。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三、被异议商标依法注册,没有侵犯异议人任何在先权利,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异议人一直从事电控透光塑料薄膜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所注册的商标都用于电控透光塑料薄膜等产品方面,并未有抢注商标的想法和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参展合同;防紫外线窗膜经销合同;宣传材料等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由“ARMANI”构成,指定使用于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95777号“ARMANI GINZA”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7类“胶、古塔胶、树胶、石棉、云母以及属此类的这些原材料的制品;半成品塑料制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商标中“GINZA”含义为“银座”,仅为地点名称,显著性较弱,商标中显著部分为“ARMANI”,与被异议商标完全相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959150号“ARMANI”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095777号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被异议商标应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被异议商标已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侵犯原异议人商号权,侵犯原异议人创始人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为光盘证据):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信息;车膜百度百科;汽车发动机简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于2017年2月20日获准初步审定。法定期间内,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7类“橡胶、古塔胶、树胶、石棉、云母以及属此类的这些原材料的制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获准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和第20类“家具;镜子(玻璃)”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获准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续展,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获准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店标志广告”服务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黄崎峰的引证商标五获准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7类“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商号权、申请人创始人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鉴于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并非是原异议人,且原异议人并未提交其为该商标利害关系人的相关证据,故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不具备引证该商标的主体资格。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12类“车辆”等商品及第20类“家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店标志广告”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半加工塑料物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半成品塑料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ARMANI”全包含于引证商标一“ARMANI GINZA”,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本案中,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商号权,以及其创始人的姓名权,但其提交的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塑料物质;汽缸”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或行业内,原异议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及姓名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指定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原异议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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