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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奢华洛SHEHUALUO”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3 14:41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3日对第28159342号“奢华洛SHEHUAL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099950号“施华洛”商标、第18067376号“施华洛世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第385013号“施华洛世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金银珠宝饰品及其仿制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明显超出了实际使用范围,缺乏实际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优盘):
1、“施华洛世奇”发展历史、网络介绍;
2、中国大酒店交响乐演奏现场的照片;
3、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店面资料、投保保单;
4、电商网站检索结果、审计报告、宣传使用相关资料、纳税资料;
5、申请人参与组织慈善和公益活动的新闻报道;
6、申请人所获荣誉、相关媒体报道;
7、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针对申请人的网站访问量和百度检索结果的公证书;
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结果;
9、海诚公证处出具的对“施华洛世奇”品牌网络报道的网页公证复印件;
10、申请人在全球的商标注册证公证认证件;
11、申请人对其系列商标的许可合同的公证认证件;
12、其他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13、北京、安徽、浙江、河北和江苏等地工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14、被异议人抄袭抢注的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6类“头发装饰品;衣服装饰品;卷发夹;纽扣;拉链;假发;针;刺绣品;人造花;假髭”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6类衣服饰边、发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4类金银珠宝饰品及其仿制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奢华洛”,其与引证商标一“施华洛”、引证商标二“施华洛世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头发装饰品、假发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发带、头发装饰品、纽扣、接发片、针、人造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施华洛世奇”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099950号“施华洛”商标、第18067376号“施华洛世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第385013号“施华洛世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金银珠宝饰品及其仿制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明显超出了实际使用范围,缺乏实际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优盘):
1、“施华洛世奇”发展历史、网络介绍;
2、中国大酒店交响乐演奏现场的照片;
3、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店面资料、投保保单;
4、电商网站检索结果、审计报告、宣传使用相关资料、纳税资料;
5、申请人参与组织慈善和公益活动的新闻报道;
6、申请人所获荣誉、相关媒体报道;
7、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针对申请人的网站访问量和百度检索结果的公证书;
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结果;
9、海诚公证处出具的对“施华洛世奇”品牌网络报道的网页公证复印件;
10、申请人在全球的商标注册证公证认证件;
11、申请人对其系列商标的许可合同的公证认证件;
12、其他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13、北京、安徽、浙江、河北和江苏等地工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14、被异议人抄袭抢注的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6类“头发装饰品;衣服装饰品;卷发夹;纽扣;拉链;假发;针;刺绣品;人造花;假髭”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6类衣服饰边、发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4类金银珠宝饰品及其仿制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奢华洛”,其与引证商标一“施华洛”、引证商标二“施华洛世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头发装饰品、假发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发带、头发装饰品、纽扣、接发片、针、人造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施华洛世奇”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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