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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健优元”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3 14:37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2日对第22209354号“贝健优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贝健元”商标的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第32376499号“贝健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相关介绍;
  2.网页截图;
  3.所获荣誉;
  4.相关宣传报道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权利冲突。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宣传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膏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故引证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商品、或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或未显示“贝健元”商标标识,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将“贝健元”作为商标使用在膏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