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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太古寨JIN TAI GU ZHAI”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3 14:2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8日对第29473305号“金太古寨JIN TAI GU ZH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著名的太古集团隶属的控股公司,成立于1816年,总部设于英国伦敦。太古集团的核心业务根植于中国,从十九世纪七十年代至今,太古与中国的商业关系超逾一百四十年历史,业务经营涉及地产、航空、饮料、糖业、海鲜服务及贸易和实业等五大领域。迄今为止,太古集团有大量资产投入在中国大陆地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99578号“太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305891号“太古taik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近似,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太古”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并使用在饮料、糖业、海洋服务及贸易和实业等商业领域的知名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字号“太古”构成混淆性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高独创性、强显著性及极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混淆性近似,尤其是鉴于申请人在饮料、糖业、海洋服务及贸易和实业等商业领域享有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予以合理规避,但被申请人却以不正当手段抄袭、复制申请人的商标并注册使用在与申请人经营领域密切关联的商品上,足见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傍名牌搭便车、攀附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产生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U盘证据)
  1、申请人地产项目介绍、申请人官网概述、太古集团内地总览;
  2、《太古思维》、《太古通讯》期刊;
  3、太古集团及中国公司简介;
  4、太古集团贸易及实业部门名录;
  5、太古集团报告书;
  6、相关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宣传册、海报及图片等;
  7、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商标档案及注册证;
  8、相关商标案件行政裁定书、决定书及法院判决书等;
  9、申请人网站关于食品和太古糖等业务的介绍;
  10、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关于太古糖业(中国)有限公司和太古食品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7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1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英国太古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19日申请注册,2005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后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5年1月13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3年9月29日申请注册,2015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燕麦片”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6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中的文字“金太古寨”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太古”、引证商标二“太古taikoo”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印象等方面差异明显,相关公众应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太古”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