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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t's Slim”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3 14:10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21910434号“Let's Sli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抢注无真实使用目的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不正当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行为。“Let's Slim”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商标授权人已经形成唯一指定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在市场上的共存,极易引起消费者关于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清单;争议商标申请过程的商标网站截图证明;韩国株式会社感性泰克斯的主体资格证明、中文翻译及其与申请人的商标授权证明;申请人连裤袜产品外包装;申请人和商标授权人韩国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及其商号;百度、淘宝网搜索“Let's Slim”显示结果页面(第一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10类奶瓶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虽称其为韩国株式会社感性泰克斯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代理商,但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中大部分的证据未显示时间或显示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奶瓶等商品上,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Let's Slim”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瓶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通过宣传、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欺骗手段”是指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手段,“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存在上述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亦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