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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48218号“好太太HAODOADO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3 14:02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944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4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先注册的第3569784号“GoodW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主体文字“好太太”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已构成不同语种间的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是明显的恶意抢注行为,申请人申请商标长年傍名牌、打擦边球。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不予注册。四、引证商标一已使用多年,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出现,必然引起一般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相混淆,造成产源误认、产品误购。五、申请人违背诚信原则,公然抄袭、模仿异议人一的商标,严重侵犯商标持有人的利益,扰乱国内商标市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有着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行政判决书、裁定书;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书;3、广告及产品样本、纸箱照片;4、专卖店图片;5、销售发票。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第4955970号“Good-w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二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具有极高的美誉度,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二的商号权和名称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企业资料;2、商标转让证明;3、“好太太”系列商标的注册资料;4、广告投放效果评估;5、总经销协议书;6、媒体刊物、明星代言资料;7、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广告证明、广告监测报告;8、所获荣誉;9、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好太太HAODOADO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金属喷头、金属焊条、保险柜。原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热水器、电压力锅(高压锅)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不同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一称申请人在申请被异议商标的同时,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经我局核查,申请人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三百多件商标,其中包括飞利浦、史密斯A.O.SMITH、三星 SAMSUNG、百度、容声R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先注册的“GOOD WIFE”商标亦构成近似。我局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原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管道加固材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含义相同,因此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二另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的晾衣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不同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二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异议人二称申请人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驰名商标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与引证商标有明显区别,并没有侵犯原异议人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一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一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引证商标三驰名商标权。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其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注册申请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及类似的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0、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中山市樱花帝王电器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喷头、金属梯、金属焊条、家具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上。2012年9月11日,被异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周锦葆,即本案申请人。
  2、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评字[2019]第0000044947号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注册,故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二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商评字[2016]第0000029780号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见2019年5月27日第164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原异议人二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2005年,原异议人二使用在第21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三被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4年,引证商标三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5、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有300余枚商标注册申请信息,其中包括“飞利浦”、“史密斯 A.O.SMITH”、“三星 SAMSUNG”、“百度”、“容声 R”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二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八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原异议人一、二陈述的事实、理由、在案证据及不予注册决定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决定已被撤销,故其对被异议商标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喷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热水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二、综合原异议人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一的“Good Wife”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原异议人二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三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原异议人二未就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三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三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籍以知名的晾衣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被异议商标的商品系由原异议人二提供,或认为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二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被异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二利益受到损害。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在金属梯等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四、原异议人二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好太太”作为原异议人二的商号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梯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二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五、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由我局查明事实5可知,申请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飞利浦”、“史密斯 A.O.SMITH”、“三星 SAMSUNG”、“百度”、“容声 R”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七条所禁止之情形。
  六、原异议人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