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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90163号“永和国际”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3 14:01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378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352232号“永和大王”商标、第1322414号“永和天下”商标、第1322413号“永和传奇”商标、第1322412号“永和世界”商标、第4715596号“永和大王及图”商标、第6539037号“永和大王YONGHE KING”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且在大量异议及异议复审案件中均裁定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应当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等有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批复、商标使用授权书、永和大王网站首页、分店名单一览表、所获荣誉、相关报道、引证商标档案、相关异议及异议复审裁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永和国际”构成,指定使用于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2232号“永和大王”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2类“餐馆;快餐馆”服务上。双方商标文字显著部分均为文字“永和”,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在第43类服务上已注册“永和”系列商标的权利延伸,具有合理的创意来源和注册基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异议人引证本案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的主体不适格。商标案件根据个案审查的原则进行,原异议人所列举的在先案例与本案案情有所差异,其结果不应适用于本案。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档案、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永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书、行业协会证明、荣誉证书、加盟合同、媒体宣传报道、审计报告、公证书、在先裁定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备办宴席服务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委申请复审。
  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餐馆、快餐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世纪投资有限公司许可其使用引证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对原异议人引证上述商标对本案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因本案系申请人在2014年5月1日以后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故本案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均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修改前《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分别对应修改后《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原异议人主张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畴,我局将依据该条款予以审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永和”,其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说明具体理由及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