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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257768号“viv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3 14:00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442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国内知名企业,其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的“vivo”商标经长期使用和积极宣传,在市场上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9773708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90827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785107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同时,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在先商标专用权的“vivo”驰名商标完全相同,容易误导公众,原异议人请求给予驰名保护。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商业原则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和使用将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
2、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3、“步步高”、“BBK”著名商标、驰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4、广州赛宝认证中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5、原异议人部分商标信息、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
6、“vivo”手机部分专柜照片、销售发票、宣传合同、排期表、荣誉证书等证据复印件;
7、原异议人公司简介;
8、2013-2016年原异议人主要经济指标及排名;
9、2013-2016年度vivo产品销售情况及销售发票节选;
10、vivo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证明;
11、国内、国外与vivo商标有关的注册汇总表及部分证明;
12、原异议人的商标制度与管理流程;
13、2013-2016年原异议人vivo商标随产品的广告发布情况;
14、vivo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15、原异议人驰名的其他因素。
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独创性,与原异议人上述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或类似,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分别在2007年和2014年申请了第6072654号“vivo”商标、第14184279号“VIVO”商标,用于眼镜片、太阳镜等商品上,申请人使用“VIVO”商标远远早于原异议人。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产品图片、产品包装以及店铺装潢图片;
3、送货单、产品质量过关检测报告。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通过原异议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其引证商标一已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认定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商品上的“VIVO”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字母相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早在2007年就注册了第6072654号“vivo”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基于该商标得来,不存在抄袭引证商标一的可能。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申请人VIVO眼镜2014年-2017年检验报告;
3、申请人销售场所VIVO标志、眼镜、包装盒照片;
4、申请人与广州市越秀区健视眼镜行签订的品牌销售使用合同书、2013-2016年业务往来的送货单。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原异议人是国内著名企业,其在先注册、使用的vivo商标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具有极高知名度。vivo作为智能手机品牌,经原异议人、使用人积极宣传推广及使用,在市场上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同,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权益。申请人名下企业与原异议人同处广东省,其明知原异议人“vivo”驰名商标,却屡次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相同的“vivo”商标,其注册行为不具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其主观恶意明显。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原异议人的“VIVO”美术作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完成创作并公开发表,申请人未经原异议人同意直接使用其独创设计的行为,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的著作权。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纸质):
1、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
2、“vivo”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3、在先案例判决书、裁定书;
4、申请人申请抄袭商标详细信息;
5、vivo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6年3月9日,初步审定在第9类眼镜套;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片;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眼镜盒;擦眼镜布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我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原异议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天线、手提电话、耳塞机、计算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第6072654号“vivo”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为2007年5月28日,于201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架、隐形眼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0年1月27日。第14184279号“vivo”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于2015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套、电池、眼镜等商品上。在评审期间,该商标已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书,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至本案审理之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尚未作出判决。
3、《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vivo,著作权人、作者: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作品类型:美术作品,登记日期:2018年4月28日。
4、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注册了第5729074号“Momentum”商标、第6072655号“D-MAX”商标、第25789300号“vivo”商标、第33933180号“vivo”商标等。
5、引证商标一的宣传和使用情况:自2011年11月原异议人的vivo智能手机上市,一直使用至今。产品销售覆盖区域遍及广东、江苏、浙江、河南、山东、四川、湖南、云南、湖北、天津、福建、江西、黑龙江、河北、广西、吉林、辽宁、重庆、上海、北京、内蒙古、甘肃、新疆、贵州、山西、西藏、陕西等省。原异议人通过在深圳机场、长沙地铁、青岛公交站等场地设置广告牌,《华夏地理》、《国家地理》等期刊杂志,《腾讯网》、《搜狐网》、《爱奇艺》、《东方卫视》、《湖南卫视》、《浙江卫视》、《湖南卫视》、《江苏卫视》、cctv2、cctv5等电视网络媒体,参加中国加工贸易产品博览会、天翼终端交易博览会、中国移动全球合作伙伴大会等展会等多种方式对其“vivo”商标进行宣传。
原异议人“vivo”手机的主要经济指标及行业排名居于全国同行业前五名。2013年销售收入为129亿元,利润17.82亿元,纳税7.8亿元,2014年销售收入214亿元,利润16.1亿元,纳税8.5亿元,2015年销售收入354亿元,利润24.86亿元,纳税6.6亿元。
原异议人及其“vivo”商标系列产品获得的荣誉:2013年度产品技术卓越奖,2013年度最佳产品称号,2014年10月10日“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4年度营销传播金奖,2015年中国市场手机品牌4G发展力排行榜第四名,2015年度东莞市大型骨干企业奖,2014年度东莞市纳税前10名民营企业,2015年度中国十大手机品牌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天线、计算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异议人自2011年以来一直在智能手机商品上使用“vivo”商标,通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使得“vivo”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原异议人“vivo”手机产品销售覆盖区域已遍及广东、江苏、浙江、河南、山东、四川、湖南、云南、湖北、天津、福建、江西、黑龙江、河北、广西、吉林、辽宁、重庆、上海、北京、内蒙古、甘肃、新疆、贵州、山西、西藏、陕西等省。产品销售量全国同行业排名前五。原异议人采用期刊、杂志、展会、场地广告牌、广播电视等媒体对其“vivo”商标进行宣传,获得了众多的荣誉,依据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异议人核定使用在手提电话商品上的第9773708号“vivo”商标(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被异议商标“vivo”与引证商标一“vivo”文字构成和呼叫完全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商品均属于人们日常生活所常用的商品,在使用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通过在湖南卫视、cctv5等电视媒体上持续的宣传使用,原异议人的“vivo”商标在智能手机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有知晓原异议人“vivo”商标的极大可能。原异议人的“vivo”商标为原异议人臆造商标,并无确定含义,具有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vivo”商标在字母构成上完全相同。此外,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25789300号“vivo”商标、第33933180号“vivo”商标等多件商标。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申请人所称其第6072654号“VIVO”商标早于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但该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在字母构成以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故申请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由查明的事实3可知,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其美术作品登记的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由于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制度遵循自愿原则,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作品创作时间系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自述填写,登记机构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仅凭原异议人提交的一份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对作品创作时间予以佐证时,即使证书上记载的创作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也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享有“在先”的著作权,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权利的主张不成立。
此外,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国内知名企业,其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的“vivo”商标经长期使用和积极宣传,在市场上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9773708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90827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785107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同时,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享有在先商标专用权的“vivo”驰名商标完全相同,容易误导公众,原异议人请求给予驰名保护。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商业原则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和使用将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
2、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3、“步步高”、“BBK”著名商标、驰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4、广州赛宝认证中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5、原异议人部分商标信息、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
6、“vivo”手机部分专柜照片、销售发票、宣传合同、排期表、荣誉证书等证据复印件;
7、原异议人公司简介;
8、2013-2016年原异议人主要经济指标及排名;
9、2013-2016年度vivo产品销售情况及销售发票节选;
10、vivo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证明;
11、国内、国外与vivo商标有关的注册汇总表及部分证明;
12、原异议人的商标制度与管理流程;
13、2013-2016年原异议人vivo商标随产品的广告发布情况;
14、vivo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15、原异议人驰名的其他因素。
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独创性,与原异议人上述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或类似,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分别在2007年和2014年申请了第6072654号“vivo”商标、第14184279号“VIVO”商标,用于眼镜片、太阳镜等商品上,申请人使用“VIVO”商标远远早于原异议人。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产品图片、产品包装以及店铺装潢图片;
3、送货单、产品质量过关检测报告。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通过原异议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其引证商标一已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认定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商品上的“VIVO”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字母相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早在2007年就注册了第6072654号“vivo”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基于该商标得来,不存在抄袭引证商标一的可能。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申请人VIVO眼镜2014年-2017年检验报告;
3、申请人销售场所VIVO标志、眼镜、包装盒照片;
4、申请人与广州市越秀区健视眼镜行签订的品牌销售使用合同书、2013-2016年业务往来的送货单。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原异议人是国内著名企业,其在先注册、使用的vivo商标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具有极高知名度。vivo作为智能手机品牌,经原异议人、使用人积极宣传推广及使用,在市场上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同,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权益。申请人名下企业与原异议人同处广东省,其明知原异议人“vivo”驰名商标,却屡次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相同的“vivo”商标,其注册行为不具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其主观恶意明显。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原异议人的“VIVO”美术作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完成创作并公开发表,申请人未经原异议人同意直接使用其独创设计的行为,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的著作权。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纸质):
1、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
2、“vivo”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3、在先案例判决书、裁定书;
4、申请人申请抄袭商标详细信息;
5、vivo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6年3月9日,初步审定在第9类眼镜套;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片;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太阳镜;眼镜盒;擦眼镜布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我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所有人均为原异议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天线、手提电话、耳塞机、计算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第6072654号“vivo”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为2007年5月28日,于201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架、隐形眼镜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0年1月27日。第14184279号“vivo”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于2015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套、电池、眼镜等商品上。在评审期间,该商标已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书,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至本案审理之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尚未作出判决。
3、《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vivo,著作权人、作者: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作品类型:美术作品,登记日期:2018年4月28日。
4、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注册了第5729074号“Momentum”商标、第6072655号“D-MAX”商标、第25789300号“vivo”商标、第33933180号“vivo”商标等。
5、引证商标一的宣传和使用情况:自2011年11月原异议人的vivo智能手机上市,一直使用至今。产品销售覆盖区域遍及广东、江苏、浙江、河南、山东、四川、湖南、云南、湖北、天津、福建、江西、黑龙江、河北、广西、吉林、辽宁、重庆、上海、北京、内蒙古、甘肃、新疆、贵州、山西、西藏、陕西等省。原异议人通过在深圳机场、长沙地铁、青岛公交站等场地设置广告牌,《华夏地理》、《国家地理》等期刊杂志,《腾讯网》、《搜狐网》、《爱奇艺》、《东方卫视》、《湖南卫视》、《浙江卫视》、《湖南卫视》、《江苏卫视》、cctv2、cctv5等电视网络媒体,参加中国加工贸易产品博览会、天翼终端交易博览会、中国移动全球合作伙伴大会等展会等多种方式对其“vivo”商标进行宣传。
原异议人“vivo”手机的主要经济指标及行业排名居于全国同行业前五名。2013年销售收入为129亿元,利润17.82亿元,纳税7.8亿元,2014年销售收入214亿元,利润16.1亿元,纳税8.5亿元,2015年销售收入354亿元,利润24.86亿元,纳税6.6亿元。
原异议人及其“vivo”商标系列产品获得的荣誉:2013年度产品技术卓越奖,2013年度最佳产品称号,2014年10月10日“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4年度营销传播金奖,2015年中国市场手机品牌4G发展力排行榜第四名,2015年度东莞市大型骨干企业奖,2014年度东莞市纳税前10名民营企业,2015年度中国十大手机品牌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天线、计算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异议人自2011年以来一直在智能手机商品上使用“vivo”商标,通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使得“vivo”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原异议人“vivo”手机产品销售覆盖区域已遍及广东、江苏、浙江、河南、山东、四川、湖南、云南、湖北、天津、福建、江西、黑龙江、河北、广西、吉林、辽宁、重庆、上海、北京、内蒙古、甘肃、新疆、贵州、山西、西藏、陕西等省。产品销售量全国同行业排名前五。原异议人采用期刊、杂志、展会、场地广告牌、广播电视等媒体对其“vivo”商标进行宣传,获得了众多的荣誉,依据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异议人核定使用在手提电话商品上的第9773708号“vivo”商标(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被异议商标“vivo”与引证商标一“vivo”文字构成和呼叫完全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商品均属于人们日常生活所常用的商品,在使用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通过在湖南卫视、cctv5等电视媒体上持续的宣传使用,原异议人的“vivo”商标在智能手机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有知晓原异议人“vivo”商标的极大可能。原异议人的“vivo”商标为原异议人臆造商标,并无确定含义,具有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vivo”商标在字母构成上完全相同。此外,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25789300号“vivo”商标、第33933180号“vivo”商标等多件商标。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申请人所称其第6072654号“VIVO”商标早于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但该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在字母构成以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故申请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由查明的事实3可知,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其美术作品登记的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由于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制度遵循自愿原则,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作品创作时间系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自述填写,登记机构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仅凭原异议人提交的一份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对作品创作时间予以佐证时,即使证书上记载的创作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也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享有“在先”的著作权,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权利的主张不成立。
此外,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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