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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尼可FANIKE”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3 13:4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对第25448912号“法尼可FANI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6658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619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16216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19470号“耐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749584号“耐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作为一家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囤积商标、大量摹仿和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并通过转让牟取不正当经济利益,其行为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并会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在先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2、商标注册信息;
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5、百度百科截图;
6、部分媒体报道、报刊杂志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1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7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比阿埃斯公司于1979年7月28日申请注册,1981年5月15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衣”商品上,后经核准变更、转让予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1年5月14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比阿埃斯公司于1979年7月28日申请注册,1981年6月3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商品上,后经核准变更、转让予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1年6月29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28日申请注册,2008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8年11月6日止。
5、引证商标四由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于1994年5月16日申请注册,1996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6年2月27日止。
6、引证商标五由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申请注册,2014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4年12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法尼可”、英文“FANIKE”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主要认读部分“NIKE”、“耐克”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运动衣;运动鞋;服装;鞋;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科沃兹、倍优酷、斐岳、亚瑟森、新佰凌、安德奇、昂瑟士、拉夏贝儿”等在内的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近600件。且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抢注和囤积注册商标以营利的目的。该类抢注和囤积注册商标行为有违《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商标权的取得应基于实际使用需要的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6658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619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16216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19470号“耐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749584号“耐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作为一家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囤积商标、大量摹仿和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并通过转让牟取不正当经济利益,其行为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并会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在先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2、商标注册信息;
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5、百度百科截图;
6、部分媒体报道、报刊杂志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1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7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比阿埃斯公司于1979年7月28日申请注册,1981年5月15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衣”商品上,后经核准变更、转让予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1年5月14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比阿埃斯公司于1979年7月28日申请注册,1981年6月3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商品上,后经核准变更、转让予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1年6月29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28日申请注册,2008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8年11月6日止。
5、引证商标四由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于1994年5月16日申请注册,1996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6年2月27日止。
6、引证商标五由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申请注册,2014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4年12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法尼可”、英文“FANIKE”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主要认读部分“NIKE”、“耐克”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运动衣;运动鞋;服装;鞋;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科沃兹、倍优酷、斐岳、亚瑟森、新佰凌、安德奇、昂瑟士、拉夏贝儿”等在内的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近600件。且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抢注和囤积注册商标以营利的目的。该类抢注和囤积注册商标行为有违《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商标权的取得应基于实际使用需要的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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