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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arry”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3 11:55 阅读(

 申请人“商鼎企业经营管理(大连)有限公司”因第11834175号“imarr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252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6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商鼎企业经营管理(大连)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其在2015年07月03日至2018年07月02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商鼎企业经营管理(大连)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宋本颉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案件中,申请人提交了包括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继续提交更多的相关证据。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原件):1、部分imarry首饰(和田玉戒指和翡翠手链)销售单据原件;2、部分imarry首饰(和田玉吊坠、翡翠吊坠和玛瑙手链)销售单据复印件;3、申请人和pos机银联单位的协议复印件;4、深圳市嘉赛尔商贸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出具的其批量订制imarry首饰盒的收据复印件;5、首饰鉴定证书原件;6、imarry首饰盒实物。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商标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查,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7、imarry首饰盒照片;8、申请人授权大连中山区美度饰品店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原件及中山区美度饰品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9、imarry翡翠产品柜台实拍照片及部分产品检验报告图片;10、imarry情侣对表柜台实拍照片;11、imarry金块制作效果图;12、申请人向辽宁鼎兴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黄金、手表等产品的购销协议原件;13、深圳市嘉赛尔商贸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出具的相关产品报价单。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1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手镯(首饰);胸针(首饰);金刚石;珠宝首饰;戒指(首饰);翡翠;链(首饰);表”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复审申请。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证据1、2部分imarry首饰销售单据(包括POS签购单、收据、首饰鉴定证书存根联)及证据3,POS签购单有与pos机银联单位签订的协议相佐证,显示复审商标在“珠宝首饰、翡翠、戒指(首饰)”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显示时间是在复审期间内,且申请人提交了订制imarry首饰盒的收据、产品柜台实拍照片、首饰鉴定证书、首饰盒实物等,证据显示了复审商标,结合所有在案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珠宝首饰、翡翠、戒指(首饰)”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手镯(首饰);胸针(首饰);金刚石;珠宝首饰;戒指(首饰);翡翠;链(首饰)”商品与“珠宝首饰、翡翠、戒指(首饰)”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手镯(首饰);胸针(首饰);金刚石;珠宝首饰;戒指(首饰);翡翠;链(首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经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表”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手镯(首饰);胸针(首饰);金刚石;珠宝首饰;戒指(首饰);翡翠;链(首饰)”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商标-11834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