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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洁而亮”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3 11:43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0日对第17405490号“洁而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前身是东莞市附城富洁力洗涤用品厂,后附城改名东城,申请人前身注册第1437158号“洁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后该商标转让至经营者余自由名下,后又转让至申请人名下,该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两商标的商品核定使用在相同、类似的商品项目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为东莞市的同行企业,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而注册争议商标,是故意搭便车的行为,不仅会损害申请人的商标权,更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及公告、东莞市东城富洁力洗涤用品厂信息及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合法有效的,争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基础上的注册,争议商标经过使用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却不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查询申请人名下商标发现,申请人却注册了被申请人的“洁而亮”商标,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毫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产品图片、合同及发票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9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家用除垢剂、家用抗静电剂、清洁制剂、除锈制剂、厕所清洗剂、去蜡水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26年9月6日止。
2、引证商标由东莞市附城富洁力洗涤用品厂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 后经异议复审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化妆品)商品上,于2010年核准转让至余自由名下,于2017年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广东合意日化有限公司名下,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期至2020年8月27日,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两商标的商品核定使用在相同、类似的商品项目上的主张,我局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将其对应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本案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洁而亮”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洁亮”,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除垢剂、家用抗静电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东莞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保护的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另外,申请人其他评审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前身是东莞市附城富洁力洗涤用品厂,后附城改名东城,申请人前身注册第1437158号“洁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后该商标转让至经营者余自由名下,后又转让至申请人名下,该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两商标的商品核定使用在相同、类似的商品项目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为东莞市的同行企业,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而注册争议商标,是故意搭便车的行为,不仅会损害申请人的商标权,更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及公告、东莞市东城富洁力洗涤用品厂信息及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合法有效的,争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基础上的注册,争议商标经过使用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却不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查询申请人名下商标发现,申请人却注册了被申请人的“洁而亮”商标,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毫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产品图片、合同及发票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9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家用除垢剂、家用抗静电剂、清洁制剂、除锈制剂、厕所清洗剂、去蜡水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26年9月6日止。
2、引证商标由东莞市附城富洁力洗涤用品厂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 后经异议复审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化妆品)商品上,于2010年核准转让至余自由名下,于2017年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广东合意日化有限公司名下,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期至2020年8月27日,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两商标的商品核定使用在相同、类似的商品项目上的主张,我局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将其对应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本案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洁而亮”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洁亮”,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除垢剂、家用抗静电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东莞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保护的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另外,申请人其他评审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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