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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咩鲜生”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3 11:42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1月8日对第18189814号“咩鲜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喵鲜生”是申请人“天猫”自营的生鲜销售平台,主打全球进口生鲜美食。“盒马鲜生”为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对线下超市完全重构的新零售业态。经长期的商业运作和宣传,“喵鲜生”及“盒马鲜生”已经建立了一定的行业地位,并在相关公众中赢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阿里巴巴公司建立了唯一指向关系,相关公众知晓程度较高。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3551050号“喵鲜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108497号“盒马鲜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读音、字形及整体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喵鲜生”、“盒马鲜生”是阿里巴巴公司独创的商标和服务形态,是阿里“动物园”的成员之一,与阿里巴巴公司建立了明确的、唯一的、固定的品牌指向性关系。被申请人申请了大量诸如“咩鲜生”、“新澳牛鲜生”、”新澳羊鲜生”等以“动物叫声/动物名称+鲜生”结构的商标,并注册在与生鲜电商相关的类别上,具有摹仿和攀附申请人“喵鲜生”及“盒马鲜生”系列商标创意及声誉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标示商品系申请人提供或认为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不特定消费者利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不正当竞争风气,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进而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3、关于“喵鲜生”、“盒马鲜生”的相关媒体报道;
  4、荣誉证书;
  5、门店照片;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2016年11月13日经我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2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2015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2月27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2016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6年11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咩鲜生”与引证商标一“喵鲜生”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上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