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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764438号“骆驼扬子LUO TUO YANG Z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3 11:29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837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69876号“扬子牌YANG Z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2138号“扬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2953号“扬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0584号“扬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23125号“扬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646800号“扬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92952号“YANG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646813号“YANG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刻意模仿原异议人知名度较高商标,以期达到损害原异议人利益,误导公众的不法目的。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不良后果。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及商标的知名度却申请于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授权原异议人使用商标的授权声明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各引证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变更证明等材料;;
  3、原异议人注册商标列表;
  4、原异议人与滁州扬子电器工业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6年签订的“YANGZI”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
  5、滁州扬子电器工业有限公司资格证明、所获认证证书;
  6、原异议人与滁州扬子高科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7、滁州扬子高科电器有限公司资格证明、所获认证证书;
  8、原异议人与滁州市扬子万佳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9、滁州市扬子万佳电器有限公司资格证明、所获认证证书;
  10、原异议人获得的荣誉证明、相关报道;
  11、原异议人“扬子”、“YANGZI”商标2014-2016年部分广告合同/协议及发票;
  12、原异议人“扬子”、“YANGZI”商标推广手册、户外宣传照片;
  13、原异议人“扬子”、“YANGZI”牌产品使用说明书、保修卡、送货单、合格证、销售合同、出库单及销售收据、局托加工协议等;
  14、以往维权证明。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近似。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驰名商标的标准。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基于在先第12109657号商标商标进行的重复性保护注册。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骆驼扬子LUOTUOYANGZ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电炊具;风扇(空气调节)”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2138号、第592953号、第680584号“扬子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1类“制冰机和设备;锅炉”、“厨房炉灶;煤气灶;电暖器”、“照明器具及装置;厨房炉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家电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扬子”,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称其第12109657号“骆驼杨子LUOTUOYANGZI”商标已获准注册,经查,该商标已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且双方当事人与本案不同,因此申请人所提及的该案与本案无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764438号“骆驼扬子LUOTUOYANGZI”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呼叫、字形、含义、构成要素上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对在先注册的第12109658号商标的延续性保护注册。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扬子”的多重含义、在先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风扇(空气调节);冰箱;电暖器;淋浴热水器;壁炉(家用);饮水机;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热水壶;加湿器;燃气炉;消毒碗柜;浴霸;水龙头;冲水槽;水过滤器;电饭煲;抽水马桶;电动干衣机;织物蒸汽挂烫机;电磁炉;电压力锅(高压锅);电陶炉商品上。我局初步审定其注册申请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审理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2. 各引证商标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扇、电灯泡、电暖器、燃气灶等商品上。现商标权利人均为博西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截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本案各引证商标均由商标权利人授权给本案原异议人及其下属企业使用,故原异议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有各引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由“骆驼扬子”及对应拼音形式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八显著文字部分“扬子”、“YANGZI”,双方商标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具有关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电炊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照明器具及装置、电热水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家电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充分考虑,并据此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