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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51300号“大龙泉”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3 11:29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013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由湖北金龙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百威英博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合资创立,在创立之初即使用“金龙泉”与“英博”组合作为企业字号,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侵犯原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807815号“金龙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11151号“金龙泉金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涉嫌侵犯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的工商注册材料;2.原异议人在媒体上宣传“金龙泉”商标相关材料;3.原异议人获得的荣誉证书;4.原异议人关联企业主办各类活动图片及相关报道;5.《人民日报》刊登的全国市场调查国产品牌情况;6.原异议人关联企业所获荣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大龙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807815号“金龙泉”商标、第11511151号“金龙泉金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大龙泉”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金龙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和整体外观上均无明显差异,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是系列商标或者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予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3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178枚商标,其中包括在第29、30、32、33类等类别上的“金多宝”、“金多寳”、“恒大冰泉”、“恒大”、“银龙泉”、“龙泉王”、“雪花 SNOW”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金龙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企业商号“英博金龙泉”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由湖北金龙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百威英博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合资创立,在创立之初即使用“金龙泉”与“英博”组合作为企业字号,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侵犯原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807815号“金龙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11151号“金龙泉金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涉嫌侵犯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的工商注册材料;2.原异议人在媒体上宣传“金龙泉”商标相关材料;3.原异议人获得的荣誉证书;4.原异议人关联企业主办各类活动图片及相关报道;5.《人民日报》刊登的全国市场调查国产品牌情况;6.原异议人关联企业所获荣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大龙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807815号“金龙泉”商标、第11511151号“金龙泉金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大龙泉”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金龙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和整体外观上均无明显差异,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是系列商标或者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予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3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178枚商标,其中包括在第29、30、32、33类等类别上的“金多宝”、“金多寳”、“恒大冰泉”、“恒大”、“银龙泉”、“龙泉王”、“雪花 SNOW”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金龙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企业商号“英博金龙泉”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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