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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905482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3 11:28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070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2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由图形构成,指定使用于第28类“棋盘游戏器具;玩具;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称申请人侵犯其著作权。原异议人提供的图形作品转让协议、在我国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在国外及中国图形商标注册信息和使用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享有《黑白狗图案》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该美术作品已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图形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黑白狗图案》在设计风格、造型特征和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已构成实质性近似,且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图形为其独立创作。因此,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显著性突出,其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享有在先权利的证据,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备主张著作权的资格,且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人曾有过接触,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合理延伸,应予以核准注册。三、申请人在多类上申请注册相同的商标,原异议人引证相同的图形商标并基于相同的理由提出异议,原商标局已经决定准予其他商标的注册,请参照前案。四、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投入使用并持续使用至今,享有广泛影响力,基于该正当使用而产生的权益应受到保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2、相关判决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原异议人已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提起申诉,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等待最高院的判决。二、 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两百余件商标,绝大部分是摹仿他人的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最高院的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旗下产品及吊牌图片、店铺图片、原异议人品牌服饰图片、相关行政决定书。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相关异议卷宗,经查,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与提交的意见基本一致,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三个作品的著作权,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资料;
  2、被异议商标信息资料;
  3、有关著作权登记证书;
  4、《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
  5、销售发票;
  6、《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7、网络店铺销售资料;
  8、产品网络介绍;
  9、获奖资料;
  10、原异议人在国内外的商标注册资料;
  11、相关美术作品在境外发表的资料;
  12、他人知名品牌的网络介绍资料;
  13、申请人在各大网站上的转让商标信息资料;
  14、相关不予注册决定书。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相应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9月15日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
  二、本案申请人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其中仅在第25类就申请注册了103件商标,在第18类申请注册了71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且30余件商标被他人提出无效宣告和异议复审申请,同时,申请人还将其部分商标在网络上进行售卖。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3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其在先商标合理延伸,但被异议商标与其主张的在先商标构图特征完全不同,且非使用于类似商品,该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三幅作品并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用于指定的挽救酒等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原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经审理二可知,本案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其中仅在第25类就申请注册了103件商标,在第18类申请注册了71件商标,其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经营需要,同时,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亦有30余件商标被他人提出无效宣告和异议复审申请,申请人还将其部分商标在网络上进行售卖,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并非出于真实的使用目的,申请人亦并未提交其使用商标的相关资料,故可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超出的正常的经营需要和真实的使用意图,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并摹仿他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可以参照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