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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524995号“理肤家”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3 11:27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269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569722号“理肤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为世界化妆品行业的知名公司,原异议人使用在化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87605号“LA ROCHE-POS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过原异议人的多年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特殊保护。被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其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更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商标的注册证、续展证明等;
  2、介绍原异议人品牌历史、产品的网页资料;
  3、介绍原异议人理肤泉学院设立的网页;
  4、介绍原异议人获得相关荣誉的网页;
  5、原异议人在护肤产品上进行销售的网页;
  6、《瑞丽》、《时尚》等杂志有关“理肤泉”、“LA ROCHE-POSAY”商品的广告页;
  7、相关裁定书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读音上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得共存,申请人请求根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和公平原则,依法予以被异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核准注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标准,并未摹仿原异议人的商标,原异议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理肤家”指定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87605号“LA ROCHE POSA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及梳妆用香水;洗发水”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在商标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69722号“理肤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化妆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洗面奶、浴液、美容面膜、化妆剂、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护肤用化妆剂、防晒剂”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甚微,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524995号“理肤家”商标在“洗面奶、浴液、美容面膜、化妆剂、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护肤用化妆剂、防晒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读音上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得共存,申请人请求根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和公平原则,依法予以被异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核准注册。不予注册决定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LA ROCHE POSAY”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在“擦洗溶液;芳香剂(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注册,在“洗面奶;浴液;美容面膜;化妆剂;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护肤用化妆剂;防晒剂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护发素等商品上。现商标权利人为原异议人。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鉴于不予注册决定已核准被异议商标在“擦洗溶液;芳香剂(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本案不再对被异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否应当核准注册进行审查,仅对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应当核准注册的问题进行全面审查。根据异议决定、当事人的主张、事实及依据等,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复审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文字“理肤家”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理肤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水、洗发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复审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另外,由于被异议商标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范畴,我局已适用该规定且考虑引证商标一知名度因素对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了审理,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被异议商标其文字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原异议人所提其他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