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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BCOS”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3 11:27 阅读()
申请人“余菲”因国际注册第665792号“SIBCO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717号决定,于2018年11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有关信息。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申请人产品宣传册;
2、被申请人产品相关网页;
3、刊登在杂志上的文章;
4、被申请人与上海铁路局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被申请人公司内部相关报道情况;
5、被申请人向中国交付的高速动车照片;
6、被申请人印制的高速动车组宣传册、Sibest单辅助变流器手册;
7、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附件、一号线电客车牵引系统备件招标公告等。
商标局向申请人送达上述证据,申请人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有效性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的优先权日为1996年6月25日,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气和电子设备、电子信号、数据处理程序等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宣传册、照片、手册等(证据1、5、6)均为自制证据,不具备公信力,难以作为复审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的充分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网页证据(证据2)为域外证据,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中国进行了真实商业使用的充分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刊登在杂志上文章(证据3)中涉及“SIBCOS”商标,但使用的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附件中未显示复审商品,招标公告(证据7)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进入市场流通的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采购合同、相关报道情况(证据4)未体现复审商标及复审商品,难以作为复审商标使用的充分证据;综合考虑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据,本案中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有关信息。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申请人产品宣传册;
2、被申请人产品相关网页;
3、刊登在杂志上的文章;
4、被申请人与上海铁路局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被申请人公司内部相关报道情况;
5、被申请人向中国交付的高速动车照片;
6、被申请人印制的高速动车组宣传册、Sibest单辅助变流器手册;
7、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附件、一号线电客车牵引系统备件招标公告等。
商标局向申请人送达上述证据,申请人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有效性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的优先权日为1996年6月25日,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气和电子设备、电子信号、数据处理程序等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宣传册、照片、手册等(证据1、5、6)均为自制证据,不具备公信力,难以作为复审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的充分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网页证据(证据2)为域外证据,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中国进行了真实商业使用的充分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刊登在杂志上文章(证据3)中涉及“SIBCOS”商标,但使用的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附件中未显示复审商品,招标公告(证据7)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进入市场流通的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采购合同、相关报道情况(证据4)未体现复审商标及复审商品,难以作为复审商标使用的充分证据;综合考虑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据,本案中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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