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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282823号“火焰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3 11:14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5282823号“火焰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9820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火焰团”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火焰军团”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同时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