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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仙子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3 11:11 阅读()
申请人“张玉山”因第5363473号“牡丹仙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983号决定,于2019年3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最终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有效的使用宣传。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洛阳和众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包装盒印刷承揽加工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关发票、实物照片;2、被申请人与洛阳意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相关发票、展架照片;3、产品检验报告;4、被申请人与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委托代销单、相关发票、产品实物照片;5、被申请人与河南万景祥特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商品购销合同、委托代销单、银行电子回单;6、被申请人与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委托代销单、相关发票、银行回单、产品实物照片;7、被申请人与河南东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牛皮纸箱制作委托合同、相关发票、实物入库凭单、银行回单、实物照片;8、被申请人与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销售发票及相关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销单;9、被申请人与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委托代销单、银行电子回单、销售发票;10、被申请人与洛阳市西工区运达百货店签订的经销商商品购销合同;11、被申请人与洛阳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书;12、被申请人与洛阳新友谊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商品购销合同、竹筒棕收条及竹筒棕、芝麻汤圆产品实物照片;13、牡丹食品增香剂收条、食品增香剂实物照片。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包含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之中,除此以外,被申请人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14、销售复审商标商品的店铺内景照片。
商标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糕点、饼干、元宵、粽子、调味品、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食用芳香剂”商品上。
2、经查,除本案复审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有“武皇及图”、“武黄牡丹及图”、“祥和牡丹及图”、“大唐牡丹及图”、“牡丹伴禮”等多件商标。
经合议组评议,商标局认为:
首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表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委托他人印刷了“牡丹仙子20克/30克旅游装”包装盒;但是,其所提交的证据3产品检验报告中所显示商标为“武皇”,且该证据无法证明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活动的情况;证据4、5、6中所有委托代销单均为被申请人单方自制,销售发票及银行回单均未显示所售商品的商标,所附产品实物图片均为自制,难以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及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且根据查明事实2,除复审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名下尚有其他多件商标;证据2中的展架照片亦为自制,难以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及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因此,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牡丹仙子”商标使用于茶商品上并在市场上进行实际销售。其次,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7仅表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委托他人印制“牡丹仙子”牡丹饼牛皮纸箱;但是,证据8和9中的所有委托代销单均为被申请人单方自制,销售发票及银行电子回单均未体现所售商品的商标;证据10仅有购销合同,缺乏实际履行证据佐证;证据11未体现复审商标,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实际销售了“牡丹仙子”牌鲜花饼商品。最后,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12和13中的收条缺乏公信力,商品实物照片均为自制,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及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故难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实际销售了“牡丹仙子”牌竹筒棕、汤圆、食品增香剂商品。
综上,商标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最终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持续有效的使用宣传。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洛阳和众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包装盒印刷承揽加工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关发票、实物照片;2、被申请人与洛阳意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相关发票、展架照片;3、产品检验报告;4、被申请人与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委托代销单、相关发票、产品实物照片;5、被申请人与河南万景祥特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商品购销合同、委托代销单、银行电子回单;6、被申请人与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委托代销单、相关发票、银行回单、产品实物照片;7、被申请人与河南东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牛皮纸箱制作委托合同、相关发票、实物入库凭单、银行回单、实物照片;8、被申请人与大商集团河南超市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销售发票及相关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销单;9、被申请人与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委托代销单、银行电子回单、销售发票;10、被申请人与洛阳市西工区运达百货店签订的经销商商品购销合同;11、被申请人与洛阳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书;12、被申请人与洛阳新友谊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商品购销合同、竹筒棕收条及竹筒棕、芝麻汤圆产品实物照片;13、牡丹食品增香剂收条、食品增香剂实物照片。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包含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之中,除此以外,被申请人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14、销售复审商标商品的店铺内景照片。
商标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糕点、饼干、元宵、粽子、调味品、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食用芳香剂”商品上。
2、经查,除本案复审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有“武皇及图”、“武黄牡丹及图”、“祥和牡丹及图”、“大唐牡丹及图”、“牡丹伴禮”等多件商标。
经合议组评议,商标局认为:
首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表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委托他人印刷了“牡丹仙子20克/30克旅游装”包装盒;但是,其所提交的证据3产品检验报告中所显示商标为“武皇”,且该证据无法证明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活动的情况;证据4、5、6中所有委托代销单均为被申请人单方自制,销售发票及银行回单均未显示所售商品的商标,所附产品实物图片均为自制,难以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及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且根据查明事实2,除复审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名下尚有其他多件商标;证据2中的展架照片亦为自制,难以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及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因此,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将“牡丹仙子”商标使用于茶商品上并在市场上进行实际销售。其次,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7仅表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委托他人印制“牡丹仙子”牡丹饼牛皮纸箱;但是,证据8和9中的所有委托代销单均为被申请人单方自制,销售发票及银行电子回单均未体现所售商品的商标;证据10仅有购销合同,缺乏实际履行证据佐证;证据11未体现复审商标,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实际销售了“牡丹仙子”牌鲜花饼商品。最后,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12和13中的收条缺乏公信力,商品实物照片均为自制,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及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故难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实际销售了“牡丹仙子”牌竹筒棕、汤圆、食品增香剂商品。
综上,商标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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