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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573125号“微头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3 11:10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73125号“微头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072722号“微文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而独创设计的具有显著性的商标,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并且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及使用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产生唯一对应关系。且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届时引证商标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关“头条”的词语释义网页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部分有关申请人商标的行政裁定书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由我局无效宣告裁定宣告无效,该裁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微头条”组成,“头条”有指报纸版面上第一个最醒目的栏目,用于发表重要新闻或文章,“微”有“小”等含义,两词的组合在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而难以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缺乏显著性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或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信息或为其他商标相关行政裁定书资料,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起了唯一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熟知,从而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鉴于本案申请商标已由《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并无实质影响,我委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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