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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684715号“酷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3 11:08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684715号“酷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在商标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47049号“酷狗”商标、第17207367号“酷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中,引证商标一已经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且申请人在先商标已经获准注册使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经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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