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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厨电 灵动生活AUPIN”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3 11:11 阅读(

原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09133号《关于第8442555号“经典厨电 灵动生活AUP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其和申请人共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23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和被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71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杭州奥普公司(即原申请人)提交的各引证商标《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载明:各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由杭州奥普公司转让予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奥普家居公司(即申请人)。
  法院判决认为,奥普家居公司提交的广告合同、广告发票、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对“AUPU”与“奥普”商标进行了长期的宣传使用,且将“AUPU”与“奥普”同时使用。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在先裁定、法院作出的判决也多次认定奥普家居公司的“AUPU”与“奥普”商标在照明设备、浴室装置等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AUPU”与“奥普”商标经宣传使用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照明设备、浴室装置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
  诉争商标标志由汉字“经典厨电 灵动生活”及英文字母“AUPIN”构成,其中汉字“经典厨电 灵动生活”字体较小,且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易被解读为对厨电产品的描述性广告语,“AUPIN”系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二(即第1803772号、第7972069号商标)标志由英文字母“AUPU”构成。二者相比较,前三个字母均相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志。引证商标三(即第8028178号商标)标志由英文字母“AUPU”、汉字“奥普”构成,引证商标四(即第730979号商标)标志由汉字“奥普”构成。基于“AUPU”与“奥普”已经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存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袁庆堂于2010年7月1日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电暖器、消毒碗柜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于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经我局异议复审裁定予以核准注册,于2015年4月21日第1452期《商标公告》刊登注册公告。
  2.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一、四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设备、烹调器具、灯、取暖器等商品上。2018年2月27日引证商标一至四经我局核准均已由原申请人转让于申请人,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法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原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原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等其他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