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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497400号“BOOM!BO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3 10:57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97400号“BOOM!BO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443297号“Book&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4、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酒店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读字母组合“BOOMBOX”与引证商标“Book&Box”在字母构成、呼叫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