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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兔小跳猬小弟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3 10:51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6日对第23344685号“兔小跳猬小弟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由国际知名IP运营管理公司,专注于亲子内容的开发和优质动画IP运营管理。申请人旗下Riki(瑞奇)动画品牌《瑞奇宝宝》、瑞奇《开心球》和瑞奇《平博士密码》在中国家庭中享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早于2007年即获得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并于2017年2月9日将其商标权和著作权转让给申请人。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634829号“兔小跳及图”商标、第8634826号“猬小弟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卡通形象“兔小跳”和“猬小弟”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弱化引证商标的产源标识作用,扰乱市场秩序。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搜索“瑞奇”相关结果;
  2.央视网、优酷网和金鹰网有关《开心球》动画片播出的报道、播放页面截图打印件;
  3.2015年12月30日RIKI GROUP Limited分别与开心球(北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开心球动画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主许可协议》复印件及中文翻译,针对《开心球》和《平博士密码》系列动画的授权使用许可事宜;
  4.2016年1月10日开心球(北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世纪华文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平博士密码》系列动画片中国地区全版权代理协议书复印件、2016年8月1日开心球(北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许可协议转让协议》复印件及中文翻译;
  5.广东世纪华文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印制的《平博士密码》宣传册、《平博士密码》动画配套童书《超级细菌》《第二个太阳》封面截图、四川画报社图书专营店在天猫网销售《平博士密码》图书相关网页打印件、信东方儿童网上关于《平博士密码》动画片登陆央视少儿频道的相关报道打印件、广东世纪华文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四川美术出版社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协议复印件;
  6.央广网“中俄合拍动画系列片《熊猫和开心球》发布仪式在广州举行”报道打印件;
  7.百度搜索“兔小跳”、“猬小弟”相关结果;
  8.申请人国际注册第942333A号、第942383A号商标信息打印件;
  9.经公证的申请人董事《声明》及2017年2月9日申请人与Smeshariki LLC、Fun Game Media GmbH、Smeshariki GmbH、Riki Group Limited签订的《知识产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和中文翻译件;
  10.《开心球》第1季至第3季、《平博士密码》第1季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兔小跳和猬小弟卡通形象截图;
  11.兔小跳卡通形象美术作品、兔小跳三维版卡通形象美术作品《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12.申请人“兔小跳及图”、“猬小弟及图”系列商标在中国申请注册情况;
  13.申请人关联公司或申请人关联公司授权方分别与中国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签订的《动画片引进合同》复印件、与北京电视台签订的《电视节目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与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与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非独家许可使用协议》复印件、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动画节目授权合同书》复印件、与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协议》复印件、与上海森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音视频节目独家采购协议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旅行箱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2010年9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9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均于2017年11月6日经核准转让予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的童装、鞋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卡通形象“兔小跳”和“猬小弟”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4、13,申请人主张的“兔小跳”和“猬小弟”是俄罗斯动画片《开心球》第1季至第3季和《平博士密码》中的两个卡通人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前述动画片已引进中国大陆地区,分别在央视少儿频道、北京电视台、央视网、优酷网、腾讯、爱奇艺等电视和网络平台进行播放,并进行了报道。根据证据9申请人与Smeshariki LLC、Fun Game Media GmbH、Smeshariki GmbH、Riki Group Limited于2017月2月9日签订的《知识产权转让协议》相关记载内容,《开心球》及《平博士密码》系列动画是转让方原创作品,申请人受让获得《开心球》、《平博士密码》系列动画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动画中卡通人物版权,结合证据8,转让方之一Smeshariki LLC早于2007年5月30日将包含“兔小跳”和“猬小弟”在内的9个卡通人物组合进行国际注册,根据前述《知识产权转让协议》,该国际注册商标现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注册号为942383A。证据10、11显示,申请人已分别于2017年8月14日、2018年3月30日取得《开心球》第1季至第3季、《平博士密码》第1季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作品登记证书》和兔小跳卡通形象美术作品、兔小跳三维版卡通形象美术作品《作品登记证书》。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通过转让形式受让取得“兔小跳”和“猬小弟”卡通形象美术作品在先著作权,该卡通形象随《开心球》及《平博士密码》系列动画片在电视和网络平台广泛播放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对“兔小跳”和“猬小弟”卡通人物及形象应当知晓,争议商标中“兔小跳”和“猬小弟”所对应的卡通图形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兔小跳”和“猬小弟”卡通形象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近似的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该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著作权)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为恶意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其他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