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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LOHALO”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3 10:51 阅读()
申请人“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因第6641444号“HALOHAL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3955号决定,于2018年10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限)在“肉;鱼制食品;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水产罐头”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肉;鱼制食品;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水产罐头”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持续有效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不予撤销。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与快乐峰(中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书;
2、快乐峰(中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图片证据;
4、其他情况说明。
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商标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局通过第165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4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0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水产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槟榔;腌制蔬菜;蛋;豆奶(牛奶替代品);奶茶(以奶为主);食用油脂;水果色拉;果冻;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3月13日。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水产罐头”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
商标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证据1、2为授权书及被授权人营业执照,仅能证明其复审商标被授权他人时,及企业具有经营的主体资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3图片证据不能显示拍摄时间,在无相关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限)在“肉;鱼制食品;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水产罐头”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肉;鱼制食品;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水产罐头”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持续有效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不予撤销。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与快乐峰(中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书;
2、快乐峰(中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图片证据;
4、其他情况说明。
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商标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局通过第165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4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0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水产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槟榔;腌制蔬菜;蛋;豆奶(牛奶替代品);奶茶(以奶为主);食用油脂;水果色拉;果冻;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3月13日。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水产罐头”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
商标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证据1、2为授权书及被授权人营业执照,仅能证明其复审商标被授权他人时,及企业具有经营的主体资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3图片证据不能显示拍摄时间,在无相关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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