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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草堂”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3 10:44 阅读(

申请人“湖北本草堂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因第6305911号“康草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40246号决定,于2019年2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使用证据,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现提交了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关联信息、《广告制作、印刷、安装合同》、发票、宣传海报照片、药店照片、商标使用在企业挂历上照片复印件。
  商标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商标局通过第165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
  商标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上在2015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申请人提交的关联企业信息并非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广告制作、印刷、安装合同》及2017年2月21日的发票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且宣传海报照片、药店照片、企业挂历照片虽显示在指定期间内,但在无其他使用复审商标的产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的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与之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已进行了商业意义上的实际使用。因此,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上在2015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已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撤销商标:

申请商标-6305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