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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569676号“阿尔皮纳袋鼠”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3 10:28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89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7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58581号“袋鼠KANGAR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61146号“袋鼠KANGAR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案件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引证商标一经原异议人关联企业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打印件):
1、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原异议人与关联企业信息资料、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资料;
3、网络店铺及网络产品销售截图;
4、原异议人维权资料;
5、销售代理出具的情况说明、身份证、营业执照、门店照片证据;
6、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即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意见及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由“阿尔皮纳袋鼠”构成,指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手提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运动用手提包;手提包”等,双方商标主体部分为“袋鼠”,显著部分相近,且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两件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大量含有“袋鼠”的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二、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09002A号“L’ALPINA及图”商标及其他系列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两件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L’ALPINA及图”商标的延续注册,应核准注册。三、申请人“L’ALPINA及图”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中国皮具、箱包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有在先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四、原异议人、其股东东莞市袋鼠皮具有限公司及俩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王忠剑曾多次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知名商标“L’ALPINA及图”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具有恶意,申请人请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其他商标注册资料;
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3、网络搜索“L’ALPINA”资料;
4、电商平台的相关“L’ALPINA及图”产品及销售资料;
5、“L’ALPINA及图”系列的宣传推广材料;
6、“L’ALPINA及图”实体店照片及销售发票;
7、“L’ALPINA及图”品牌所获荣誉;
8、申请人维权资料;
9、(2016)最高法行再65号判决、(2016)最高法行再66号判决;
10、原异议人、其股东、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信息资料及商标注册资料;
11、其他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手提包;旅行包;公文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旅行袋;旅行箱;公文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向我局请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对此,我局认为,我局审理商标评审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在书面审理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可以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本案经异议阶段答辩及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提交意见,申请人和原异议人就对方陈述事实和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发表了意见。通过两个程序的答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已基本清楚,已无必要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故我局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手提包;旅行包;公文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书包;旅行袋;旅行箱;公文包”等商品为相同及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阿尔皮纳”和“袋鼠”组成,“阿尔皮纳”并无具体含义,我国相关公众更易优先识别汉字“袋鼠”。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文字为“袋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人提交的(2016)最高法行再65号判决、(2016)最高法行再66号判决中提及国际注册第609002A号“L’ALPINA及图”商标自2002年起经宣传和报道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绝大多数为“L’ALPINA及图”商标的知名度及宣传使用证据,关于“阿尔皮纳袋鼠”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较少且形成时间晚于两件引证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两件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609002A号商标存在较大差异,国际注册第609002A号商标的知名度未延及至本案被异议商标,故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为其国际注册第609002A号“L’ALPINA及图”商标的延伸注册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称已有大量含有“袋鼠”的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存之主张,不能成为本案裁定结论的充分理由。申请人称已有在先案件对其商标予以保护,但在先案件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作为本案裁定结论的当然依据。申请人称原异议人、其股东及其法定代表人恶意注册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58581号“袋鼠KANGAR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61146号“袋鼠KANGAR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案件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引证商标一经原异议人关联企业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打印件):
1、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原异议人与关联企业信息资料、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资料;
3、网络店铺及网络产品销售截图;
4、原异议人维权资料;
5、销售代理出具的情况说明、身份证、营业执照、门店照片证据;
6、其他相关证据。
申请人(即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意见及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由“阿尔皮纳袋鼠”构成,指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手提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运动用手提包;手提包”等,双方商标主体部分为“袋鼠”,显著部分相近,且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两件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大量含有“袋鼠”的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二、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09002A号“L’ALPINA及图”商标及其他系列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两件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L’ALPINA及图”商标的延续注册,应核准注册。三、申请人“L’ALPINA及图”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中国皮具、箱包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有在先案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四、原异议人、其股东东莞市袋鼠皮具有限公司及俩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王忠剑曾多次申请注册与申请人知名商标“L’ALPINA及图”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具有恶意,申请人请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其他商标注册资料;
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3、网络搜索“L’ALPINA”资料;
4、电商平台的相关“L’ALPINA及图”产品及销售资料;
5、“L’ALPINA及图”系列的宣传推广材料;
6、“L’ALPINA及图”实体店照片及销售发票;
7、“L’ALPINA及图”品牌所获荣誉;
8、申请人维权资料;
9、(2016)最高法行再65号判决、(2016)最高法行再66号判决;
10、原异议人、其股东、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信息资料及商标注册资料;
11、其他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手提包;旅行包;公文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旅行袋;旅行箱;公文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向我局请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对此,我局认为,我局审理商标评审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在书面审理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可以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本案经异议阶段答辩及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提交意见,申请人和原异议人就对方陈述事实和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发表了意见。通过两个程序的答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已基本清楚,已无必要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故我局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手提包;旅行包;公文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书包;旅行袋;旅行箱;公文包”等商品为相同及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阿尔皮纳”和“袋鼠”组成,“阿尔皮纳”并无具体含义,我国相关公众更易优先识别汉字“袋鼠”。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文字为“袋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人提交的(2016)最高法行再65号判决、(2016)最高法行再66号判决中提及国际注册第609002A号“L’ALPINA及图”商标自2002年起经宣传和报道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绝大多数为“L’ALPINA及图”商标的知名度及宣传使用证据,关于“阿尔皮纳袋鼠”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较少且形成时间晚于两件引证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两件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609002A号商标存在较大差异,国际注册第609002A号商标的知名度未延及至本案被异议商标,故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为其国际注册第609002A号“L’ALPINA及图”商标的延伸注册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称已有大量含有“袋鼠”的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存之主张,不能成为本案裁定结论的充分理由。申请人称已有在先案件对其商标予以保护,但在先案件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作为本案裁定结论的当然依据。申请人称原异议人、其股东及其法定代表人恶意注册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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