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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384301号“ZEIS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3 10:28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5954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ZEISS”、“蔡司”、“CARL ZEISS”、“卡尔蔡司”等商标的真正所有人,上述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二、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构成混淆性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原异议人利益受到损害。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四、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亦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被异议商标如若获准注册将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的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
2、原异议人公司及产品介绍;
3、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4、原异议人部分产品手册;
5、原异议人产品广告资料;
6、网络搜索引擎搜索的相关网页列表;
7、原异议人子公司销售产品单据;
8、原异议人参会、公益活动资料;
9、原异议人获奖情况;
10、原异议人集团及子公司经营情况资料;
11、在先异议决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
12、引证商标知名度相关资料;
1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ZEISS”指定使用于第22类“绳;防水帆布;帆”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922号“ZEISS”、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20802号、第667267号“ZEISS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显微镜;目镜;视仪器;立体视镜”、第10类“检眼镜;视网膜镜;眼科检测仪;眼底镜”等。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过原异议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其引证商标在我国已有较高知名度,并与原异议人形成了紧密联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独创性的引证商标字母组成完全相同或相近,申请人并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在核定商品类别早于原异议人申请注册,理应得到保护。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只能依法获得有限保护。三、原异议人并未提交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类别上的使用证据,且引证商标亦不构成驰名商标。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五、申请人及名下三家公司不存在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六、申请人及案外第三人已获得“ZEISS”商标的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特定含义,并非原异议人独创,不能独家占有。综上,请求驳回不予注册决定。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我局在此不再具体列明。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恶意注册商标资料及相关案件裁定书、判决书等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原异议人于2017年11月16日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起复审申请。上述程序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2、原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书中列举了第33922号“Zeiss”商标、第1509666号“蔡司”商标、国际注册第786091号“Carl Zeiss T*”商标、第9252693号“光学之源 卡尔蔡司及图”商标、第9252694号“Optics by Carl Zeiss”商标、国际注册第620802号第10类、第42类“ZEIS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67267号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0类、第35类、第42类“ZEISS及图”商标,上述商标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原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书中列举的国际注册第832519号第9类、第10类“Carl Zeiss Technologu及图”商标已无效,上述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除了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0类、第12类、第14类、第25类、第30类、第35类、第44类等诸多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一百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依视路”、“ESSILOR”、“蔡司”、“Dreamlite”、“梦戴维”、“雅培”、“中山眼科”、“西门子”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包括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称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或注册了众多商标,大多系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抄袭或复制,主要集中在视光行业及保健行业具有知名度的公司,更覆盖了国内知名眼科医院,具有明显恶意。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3可知,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申请注册得商标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或国内医疗机构字号相同或近似,申请人既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本案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也系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抄袭或复制,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立法精神予以制止。
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细绳;防水帆布;帆;帐篷”等商品与原异议人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首先,综合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ZEISS”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其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籍以知名的光学产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综上所述,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字号权的文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字号尚有区别,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
五、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事实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被异议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述其他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ZEISS”、“蔡司”、“CARL ZEISS”、“卡尔蔡司”等商标的真正所有人,上述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二、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构成混淆性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原异议人利益受到损害。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四、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亦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被异议商标如若获准注册将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的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
2、原异议人公司及产品介绍;
3、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4、原异议人部分产品手册;
5、原异议人产品广告资料;
6、网络搜索引擎搜索的相关网页列表;
7、原异议人子公司销售产品单据;
8、原异议人参会、公益活动资料;
9、原异议人获奖情况;
10、原异议人集团及子公司经营情况资料;
11、在先异议决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
12、引证商标知名度相关资料;
1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ZEISS”指定使用于第22类“绳;防水帆布;帆”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922号“ZEISS”、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20802号、第667267号“ZEISS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显微镜;目镜;视仪器;立体视镜”、第10类“检眼镜;视网膜镜;眼科检测仪;眼底镜”等。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过原异议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其引证商标在我国已有较高知名度,并与原异议人形成了紧密联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独创性的引证商标字母组成完全相同或相近,申请人并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在核定商品类别早于原异议人申请注册,理应得到保护。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只能依法获得有限保护。三、原异议人并未提交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类别上的使用证据,且引证商标亦不构成驰名商标。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五、申请人及名下三家公司不存在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六、申请人及案外第三人已获得“ZEISS”商标的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特定含义,并非原异议人独创,不能独家占有。综上,请求驳回不予注册决定。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我局在此不再具体列明。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恶意注册商标资料及相关案件裁定书、判决书等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原异议人于2017年11月16日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起复审申请。上述程序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2、原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书中列举了第33922号“Zeiss”商标、第1509666号“蔡司”商标、国际注册第786091号“Carl Zeiss T*”商标、第9252693号“光学之源 卡尔蔡司及图”商标、第9252694号“Optics by Carl Zeiss”商标、国际注册第620802号第10类、第42类“ZEIS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67267号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0类、第35类、第42类“ZEISS及图”商标,上述商标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原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书中列举的国际注册第832519号第9类、第10类“Carl Zeiss Technologu及图”商标已无效,上述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除了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9类、第10类、第12类、第14类、第25类、第30类、第35类、第44类等诸多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一百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依视路”、“ESSILOR”、“蔡司”、“Dreamlite”、“梦戴维”、“雅培”、“中山眼科”、“西门子”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包括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称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或注册了众多商标,大多系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抄袭或复制,主要集中在视光行业及保健行业具有知名度的公司,更覆盖了国内知名眼科医院,具有明显恶意。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3可知,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申请注册得商标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或国内医疗机构字号相同或近似,申请人既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本案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也系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抄袭或复制,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的立法精神予以制止。
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细绳;防水帆布;帆;帐篷”等商品与原异议人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首先,综合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ZEISS”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其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籍以知名的光学产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综上所述,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字号权的文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字号尚有区别,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
五、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事实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被异议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述其他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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