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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102863号“虎头牌”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3 10:27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766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7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国际注册第G8796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3216号“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01904号“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31659号“T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50072号“T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850073号“T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在“啤酒、饮料”等商品上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TIGER”系列商标的抢注。三、原异议人“TIGER”、“虎”系列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扰乱有序的市场秩序,其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存在严重恶意抄袭摹仿、搭借“六福”等知名品牌的恶意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相关媒体报道;
  2、原异议人产品在中国销售情况;
  3、原异议人广告宣传、推广活动照片等;
  4、国家图书馆对原异议人“虎/tiger”品牌报道文章检索报告;
  5、原异议人商标档案;
  6、相关裁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虎头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矿泉水配料”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33216号“虎”、第3831659号“TIGER”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饮料制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虎头牌”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虎”,其中“虎”字亦为引证商标“TIGER”的中文翻译,双方商标在呼叫、含义上较为相近,整体视觉印象上具有较强关联性。加之,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其引证商标经宣传与使用在啤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者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102863号“虎头牌”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外观、呼叫及含义上差异巨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并未提供证明其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有力证据,答辩人不存在恶意抢注他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商标行为。申请人不存在任何恶意行为,且被异议商标经实际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原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2月16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饮料制作配料;汽水制作用配料;矿泉水配料商品上。2017年3月16日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2018年6月6日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六获准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啤酒;饮料制剂等商品上,现均处于商标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范围,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之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汉字“虎头牌”构成,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三汉字“虎”,其中“虎”字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外文“Tiger”的中文释义相同,被异议商标与五个引证商标在含义上并无明显不同,整体视觉印象上亦具有较强关联性,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与五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虎(Tiger)牌啤酒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五个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有被异议商标的商品源自原异议人,或者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被异议商标与五个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我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异议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