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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397719号“Tal”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3 10:26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470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7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为:一、原异议人是“Tal”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在先持续在第3类护肤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Tal”为原异议人进行设计而完成的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恶意,其抢先注册了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三、被异议人所申请商标全部都是抄袭和摹仿其他知名品牌,其具有一贯抄袭和摹仿的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委托作品声明和作品设计说明;
  2、“Tal”设计稿及翻译;
  3、原异议人参展宣传册、企业介绍、参展名录;
  4、原异议人参展展台照片;
  5、作品登记证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TA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花露水;化妆品”等,申请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原异议人主张其对“TAL”图形享有著作权,其提交的编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375317的作品登记证书、原异议人与设计公司共同出具的有关委托作品声明和作品设计说明及翻译件等证据资料显示,原异议人“TAL”图形作品创作完成于2015年1月4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被异议商标“TAL”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图形设计、整体外观等几乎完全相同,已构成与原异议人作品的实质性相似。同时,在案证据显示,原异议人作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已在商业活动中进行公开使用,被异议人有可能接触过该作品,因此综合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原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我国领域内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已达到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397719号“TAL”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的基本要求为独创性,据此,对简单的字词进行简单的拼凑、修饰,不能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Tal”商标已在中国大陆进行了长期广泛的使用。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原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0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浴液;空气芳香剂;洗发剂;爽身粉;痱子粉;花露水;化妆品;牙膏;洗衣剂;抑菌洗手剂商品上。2017年2月21日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2018年5月18日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申请人在第3、5、18、28等类别商品上分别注册了包括第23145219号“滋源 SEE YOUNG及图”商标、第18555308号“滋源 SEE YOUNG及图”商标、第23409101号“金号”商标、第18926715号“金号 GEHOO”商标、第26146592号“AIIPOLO”商标等在内的三十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在先权利”,是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他人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首先,原异议人主张的作品仅由字母“Tal”由左至右排列,其整体造型简单,该作品独创性较弱,尚难认定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因此,原异议人主张的图形并未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原异议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并且我国著作权登记实行自愿登记、形式审查原则,该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故,对原异议人有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将“Tal”商标已使用,但不能证明原异议人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浴液;空气芳香剂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具体到本案,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第23145219号“滋源 SEE YOUNG及图”商标、第18555308号“滋源 SEE YOUNG及图”商标、第23409101号“金号”商标、第18926715号“金号 GEHOO”商标、第26146592号“AIIPOLO”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且申请人并未就其商标注册行为进行合理解释。故,申请人上述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不正当注册行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