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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940966号“TEN WOLF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3 10:26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537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8684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548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068644号“TO BE No.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13323号“鸿星尔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13208号“鸿星尔克 erke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鸿星尔克 erke 及图”品牌主要使用在“运动休闲服装和运动休闲鞋”商品上,在中国大陆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于2009年4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明显是复制抄袭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图形部分,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不应当核准注册。三、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行业者,同时基于原异议人“鸿星尔克”品牌的极高知名度,申请人完全有理由知晓“鸿星尔克”商标的存在,仍然采取恶意手段抄袭、模仿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其行为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四、原异议人曾对申请人在先申请的,且与本案被异议商标高度近似的第11609374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该商标已不予核准注册。在不到一年的时间,申请人在相同类似的商品上仍然注册与上述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五、原异议人的“鸿星尔克 erke 及图”、图形商标在“服装、鞋”上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已经与原异议人形成唯一指向性,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的各项荣誉证书及注册商标信息复印件;2.商评委认定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公告页;3.原异议人提供2007年至2016年的审计报告、纳税证明;4.原异议人2013年至2016年电视广告、网络广告宣传合同及对应发票;5.无效宣告裁定、行政判决书及一审二审的提供的证据清单;6.第11609374号异议申请材料、第11609433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宣传;广告策划;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854821号“ERKE及图”商标、第7868441号“图形”商标、第3213323号“鸿星尔克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所;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复印;会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项目具有相同的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的图形轮廓基本一致,若并存使用于指定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服装;鞋”等商品上的“ERKE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过驰名商标,申请人对此事实明显知晓,被异议商标图形与该商标图形接近,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若予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会引起公众的误认,并对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的规定等均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广大消费者心中已树立一定的品牌效应。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外观创意、呼叫方式等都完全不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标识。申请人在先的第1481218号“十只狼 Shizilang及图”商标注册时间远远早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本案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属于联合商标,申请人完全出自日常经营中的合理使用而将图形部分进行单独注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予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形象照片、生产车间照片;2.申请人纳税证明及缴费凭证;3.申请人“十只狼”已注册系列商标详情;4.申请人宣传画册和户外广告照片;5.申请人电视广告截图、广告协议书及发票;6.2018年申请人与凤凰传奇的代言合同及相关图片;7.经销商代理合同及经销店铺照片;8.申请人商标在产品包装袋、鞋盒、鞋实物标志、员工工作服、工作牌等上的使用;9.河北省著名商标公告、河北省著名商标企业牌匾。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12日申请注册,2017年3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09年4月,在异议复审程序中经我局确认原异议人“鸿星尔克 erke 及图”商标在服装、鞋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使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至五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鸿星尔克 erke 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源自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的应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原异议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考虑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条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