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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578552号“水晶”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3 10:25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576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7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水晶”使用在指定商品“汤圆;饺子;包子;粽子;方便米饭;花卷;春卷;馒头;馄饨;云吞”等商品上直接描述了这些商品的外观特征,是食品行业企业标识商品名称的惯用词汇,切法商标注册的应有显著性。二、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水晶汤圆”、“水晶饺子”等点心就因其外观晶莹剔透等特点并以约定俗成的方式在中国老百姓中广泛使用,其“水晶”应属于其指定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第14448219号“湾仔码头 水晶汤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60378号“水晶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本案被异议人在明知“水晶”属于整个行业公共领域词汇时,仍将其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具有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复印件):
  1、百度百科关于“水晶”的解释打印件;
  2、百度相关产品介绍及公证书原件;
  3、国家图书馆检索的报道文章复印件;
  4、关于原异议人字母公司的介绍及授权书;
  5、媒体关于原异议人的报道;
  6、被异议人工商登记信息及介绍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水晶”指定使用于第30类“汤圆;饺子;包子”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448219号“湾仔码头水晶汤圆”、第10060378号“水晶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甜食”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在商标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水晶”指定使用在“汤圆;包子”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这些商品的外观特征,是食品和餐饮行业企业标识商品名称的惯用词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并提供了百度百科词条等网页打印件及公证书、图书馆检索报告复印件、相关网络报道文章打印件等证据。我局经审查认为,“水晶”一词具有“晶莹的、透明的”之意,在食品行业被广泛用于表示外表晶莹剔透的点心,如“水晶汤圆”、“水晶包”等,已逐渐成为约定俗称的词汇,用作商标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外观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应不予核准注册。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578552号“水晶”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水晶”是一种稀有矿物,并不是约定俗称的词汇,未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外观特点,具有作为商标的应有显著性。被异议商标是其在在先商标“玲珑水晶”、“水晶Q粽”等商标的延续与创新,申请人是最早将“水晶”使用在商品上,具有独创性。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原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7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汤圆;饺子;包子;粽子;方便米饭;花卷;春卷;馒头;馄饨;云吞商品上。2017年3月20日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2018年5月28日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汤圆;馅饼等商品上,现均处于商标专用期限内。
  3、引证商标一所有人通用磨坊食品亚洲有限公司为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美国通用磨坊食品公司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依据查明事实三及原异议人提交证据表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子公司,故引证商标二为引证商标一的利害关系人,我局对此予以认可。
  根据原异议人所述异议理由,及申请人复审理由,针对被异议商标是否直接描述了商品的外观等特征,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范围,故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进行审理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之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之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汤圆;饺子;包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馅饼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水晶”,其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水晶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且其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其他确切含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标识。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商标不具有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就本案而言,原异议人在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水晶”在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被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品种名称收录。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是指某一商品的名称已被同行业较为普遍的使用,但未收入上述标准的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同样应具有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本质区别的功能,并应在一定范围内被相关公众普遍认知和使用。是否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结合该名称的使用历史、使用范围、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等因素判断。根据原异议人主张,原异议人应对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水晶”已成为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负举证责任。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相关资料并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水晶”已成为相关消费者对本案商品的一种普遍通用的叫法,或已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商标是否仅直接描述了所标示商品的品质、用途功能等特点,《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质、用途功能特点,是指商标仅由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质等特点的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被异议商标商标 “水晶”为纯文字,其并非为原异议人赋予其“晶莹剔透”等固定词汇含义,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并未构成“仅直接表示”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质等特点的标志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我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异议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